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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僅於著作財產權始得為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理論上亦無「利用」之空間與實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唯著作財產權人始得為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自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於他人之可言。
不稱「表演著作」者,因係「指對旣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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