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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一)

不稱「表演著作」者,因係「指對旣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

不稱「表演著作」者,因係「指對旣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

我國的著作權法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全盤翻修時,將著作權的內容一分爲二,一爲著作人格權,一爲著作財產權,顚覆當時一般人對於著作權的認知。

著作人格權,指的是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其著作、表示姓名、保持著作完整等權利;著作財產權,指的是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人就該著作所享有之財產上之權利。一般人容易誤著作人即爲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享有人,其實不然,概述如下:

一、著作財產權不等於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以著作財產權僅爲著作權之一部,不即等於著作權之全部。同理,凡是只擁有著作財產權,而未擁有著作人格權之人,僅爲部分著作權人,尙不可全稱爲「著作權人」,否則極易引起誤解,也可能滋生著作權糾紛。

二、著作財產權僅爲智慧財產權之一部

—般稱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者,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而著作財產權又僅爲著作權之一部,所以著作財產權雖係一種智慧財產權,但僅爲其一部,不可等同。

三、著作人非必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財產權固係「因著作完成所生」,但非必即屬於著作人享有,因爲:

(一)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第十一條)。

(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爲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者仍歸受聘人享有(第十二條)。

(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與他人共有,受讓人於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第三十六條)。

所以,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不一定要長相左右;著作財產權更因部分讓與而分崩離析。

於此,値得重視的還有以下幾點:

(一)受雇人或受聘人雖原則上爲著作人,但可以因約定而使雇用人或出資人成爲著作人。此時,眞正完成著作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即非爲「著作人」,亦即: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並非爲眞正完成著作之人,不可混淆。因此,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沒說一定是由著作人親自完成的著作!

(二)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並無類似之規定,但仍無妨由當事人約定之。例如時下流行的名人傳記,往往不是名人自撰,通常係以執筆人爲著作人,依法享有不可讓與之著作人格權(第二十一條),但依約定由執筆人與該名人共享著作財產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由一方單獨享有著作財產權,但他方享有一定成數之「版稅」請求權。

不過,倘名人傳記係由執筆人自行創作,而未與該名人有若何之約定,則執筆人不但當然爲著作人,也當然享有全部之著作權;該名人只能浪得虛名,尙難實至名歸!

此處所謂「版稅」,係指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所得之收益。筆者一位法界朋友,閒暇喜嚐葡萄美酒,年前國內瘋狂紅酒之際,應邀編寫一冊佳釀美酒,暢銷不已,我這位朋友頓成酒國名人,據吿知「版稅」收入頗豐,自稱「攔路搶劫」、「不當得利」,眞正是名利雙收,所以奉勸各位朋友多多寫作,寫作之前,勿忘休閒品味。

(三)著作財產權固得自由讓與他人,使他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所以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悉依當事人之約定,不過,如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爲未讓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明確者,亦推定爲未授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由此可知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最好以書面爲之,且宜明確約定其範圍,倘爲全部讓與或全部授權,契約上應載明:讓與(或授予利用)著作權法上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以免日後滋生糾紛。於此,受讓人或被授權利用人尤宜特別注意。

四、著作財產權兼得著作人格權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同屬於一人者,則各自享有並行使其權利,互不相干,但是著作權法盱衡兩者間可能產生之矛盾,遂對於著作人享有之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之權利予以限制,情形如下:

(一)公務員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雇用關係)及第十二條(聘任關係)之規定爲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隷屬之法人享有者,公務員並不享有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第十五條第一項),因「基於公務員與其隷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公開發表權之必要,俾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隷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修正說明)。易言之,此時公家機關除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也享有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有關著作人格權之內容,請參閱表演藝術雜誌第七十六期,一九九九年四月,頁九七至一〇二)。

(二)此外,下列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授權同意利用著作之人,「推定」著作人同意其公開發表著作,亦即原則上同時取得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第十五條第二項):

1.著作人將其尙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著作人將其尙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三)此外,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尙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倘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爲」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第十五條第三項),易言之,於此情形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實際上即受有限制。

(四)再者,受聘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爲著作財產權人,或因未約定而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者,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第十二條第三項),且因利用而公開發表著作者,亦「視爲」著作人(即受聘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第十五條第四項)。亦即,出資人不但取得著作之「利用」權,也同時取得公開發表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受聘人縱令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必須依法容忍受聘人之利用權及公開發表權。

五、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坊間書籍尙有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者,但恐怕人云亦云,不知其義者,大有人在。

事實上,「版權」係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時,爲鼓勵善本書之持有人重印善本書供公衆利用而增訂之「製版權」,而所謂製版權,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依上,製版權者,係就無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僅限文字著述及美術著作)加以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之製版人之權利,其製版權之對象係該「版面」,其製版權之內容係專有就該版面重製之權利。

上述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大不相同者,除著作財產權之有無外,尙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不限於文字著述及美術著作二種,而多達十種著作(第五條第一項),外加衍生著作(第六條)及編輯著作(第七條);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即當然享有(第十條),無須加以重製、首次發行,更不必依法登記;且著作財產權之對象係及於該著作之內容,不是著作所形成之外觀,例如,某甲寫了一本書,其取得的著作財產權是該書的內容(無體財產),不是書本(重製物)這個具有形體的物(有體物),當然更不是製版權的「版面」;此外,著作財產權之種類繁多(詳如下述),不似製版權僅限重製之權利。

但是製版人經過一番努力將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予以重製發行後,對於人類文化資產之延續顯有功勞,倘不予適當保護,即無足以獎勵出錢出力之製版人,所以五十三年的著作權法特別立法創設並保護其「製版權」,此爲我國所獨見創獲者!

不過,八十五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以該「製版權」自民國五十三年創設以來,登記製版權之案件爲數甚少,未見實益;且製版權僅適用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外國人之著作並不適用(第四條參照),恐有違反「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之虞,乃建議廢止第四章「製版權」及該章第七十九及第八十條二個條文。但是,立法院以「製版權」有可貴之處,仍予保留,以供不時之需。

製版權雖非著作財產權之法定種類,但其權利仍具有財產權性質,故仍取得「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此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雷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以也準用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及限制之規定(第八十條),且其權利之取得與著作有關,故可稱之爲「準著作財產權」。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布「製版權登記辦法」,目前由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主管,可供參考。

六、著作之種類

要探究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內容及限制之前,首應瞭解著作之種類及內容,以爲憑藉。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下列各款不得爲著作權之標的(第九條第一項):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此處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吿、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九條(第二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爲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且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第十條之一)立法院八十七年增訂此一條文,旨在限制著作權之保護深度,以避免斲傷人類自由思想以及進一步著作或其他創作之原動力。於此,應特別注意此一條文係在週知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內容之表達,並非指著作之表達物(如書本)即爲著作本身,不可混淆。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十種著作,並授權主管機關例示其內容,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吿(迄未見修正)「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可知梗概:

(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包括曲譜、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爲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此外,著作權法尙認許三種獨立之著作:

(十一)衍生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爲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六條第一項)

(十二)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爲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七條第一項)

(十三)表演:表演人對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七條之一項)

以上三種獨立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並各依其性質歸類至前述十款著作,以資保護。

其中所稱「表演」,不稱「表演著作」者,因係「指對旣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我國著作權法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此條文。(有關表演之保護,詳見表演藝術雜誌第七十二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頁九七至一〇二)《談表演藝術的保護》專欄)。

 

文字|林信和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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