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僅於著作財產權始得為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理論上亦無「利用」之空間與實益。
壹、前言
筆者在講授著作權法的過程中,常常被問到的問題便是,著作權的保護這麼周到,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同意利用著作權每每需要付出昂貴的代價,有時候甚至找不到著作人,根本無從交涉,難道沒有著作(財產)權就不能利用著作,即連引用也不可以嗎?
法律不外乎人情,我們當然不必事事取得著作財產權本身,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才能利用他人之著作,否則「苛政如猛虎」,我們恐怕動輒得咎,而有「難言之隱」,人類也勢必因無法適當引用他人智慧之結晶而難期進步,所以我國著作權法乃參酌國際公約以及各國立法例,許可任何人「合理利用」他人之著作,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65 I)。
本文就來介紹法律上所允許的「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規定。不過,首先必須提醒以下數點基本認識,否則自以爲是,反而誤觸法網而不自知:
一、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即爲「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一般人只看到某一條文中許可爲某種利用,便沾沾自喜,逕認從此可以大大方方利用他人之著作,而無後顧之憂,卻不知著作權法所許可之合理利用自有一定之範圍,即必須爲「合理」之利用,逾越合理範圍之利用即屬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若合理與否,爲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遇有爭執,終須由法院判定。從而,「擅自」利用他人著作之人,是有可能纏訟勞累,甚至惹來牢獄之災的,所以在「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前,自宜愼思明辨,考慮周詳,必要時請教專家,始得安心爲之。
二、上述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直到第六十五條才規定「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斷標準,該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反對解釋即明白昭告我們:凡不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的,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且,直到第六十六條,亦即「著作權之限制」的最後一個條文,才規定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受他人利用之影響,亦即,任何人雖得依法合理利用他人之著作,但仍應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否則,儘管利用人是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他人之著作,但卻公開了他人尙未發表之著作、未表明作者爲何人、或歪曲著作至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等等,便有侵害著作人公開發表權(§ 15)、具名權(§ 16)、著作完整保持權(§ 17)等著作人格權,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85)以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 93)問題,不可不愼!
三、本文討論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固係在談非著作財產權人且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之一般人之固有(法定)權利,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但已獲取授權利用著作之人。後二者之利用著作,如未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或授權之範圍,均係其自有權利之行使,自非本文論述之對象。然而,本文必須指出,縱令自己權利之行使,仍非毫無節制。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爲主要目的)及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爲民法所禁止(§ 148),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更有一語雙關之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亦即,縱令行使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上之權利,倘其行使行爲不當,亦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實務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多次對於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之事業做出處分,例如對於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出「敬告函」或「警告函」,聲稱競爭者侵害或涉嫌侵害發函者之專利權,敬(警)告收信人切莫與之交易,以免涉訟並權益受損云云,事實上發函之權利人根本尙未起訴,或競爭者尙未經判決確定侵害發函人之專利權,此時專利權之行使即非正當,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爲」、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爲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爲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爲」,除其行爲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對其事業法人亦有兩罰(罰錢)之規定(§ 38)。由此可知,縱令有權行使著作權之人,也只能在「合理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只不過其合理範圍並未、實際上亦無必要明文規定於著作權法,且其合理範圍與本文所論述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範圍未盡相同,兩者同中有異,相當有趣。
貳、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如前所述,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僅於著作財產權始得爲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 21)(註1),理論上亦無「利用」之空間與實益。至若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究有如何之內容與區別,可以參考本專欄已經發表之相關文章,不另贅述。
一、為立法或行政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立法或行政目的之合理利用他人著作,惟僅限於重製他人之著作,其要件如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註2),
(二)、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爲內部參考資料,
(三)、限於在合理範圍內,
(四)、限於重製他人之著作。
(五)、須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並不因此項利用而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之情事。
二、司法程序上之利用他人著作(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司法程序上之合理利用他人著作,惟亦僅限於重製他人之著作,其要件如下:
(一)、專爲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註3),
(二)、限於在合理範圍內,
(三)、限於重製他人之著作,
(四)、須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並不因此項利用而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之情事。
三、授課需要之利用他人著作(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學校及其教師爲教學需要之合理利用他人著作,此亦僅限於重製他人之著作。不過,條文特別規定爲「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與前二條只規定「他人之著作」顯有不同,自不得爲相同之解釋(註4)。其要件如下:
(一)、須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註5),
(二)、須爲學校授課需要,
(三)、限於在合理範圍內,
(四)、限於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五)、須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並不因此項利用而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之情事。
四、為編製教科用書、輔助用品及為教育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重製、改作、編輯或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有關教育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分爲四項,較爲複雜,其不限於他人著作之重製,且有使用報酬之規定,尤値注意正確之適用:
(一)、爲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註6)。
(二)、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爲限。
(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爲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註7)。
(四)、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所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至第三項有關爲教育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除須爲合理範圍內之利用外,更須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法條上雖未規定通知及交付使用報酬之時機及方法,但爲避免日後之爭議,本文建議:一、通知及支付報酬均宜於利用之前爲之,以杜著作財產權人日後變異之心。二、通知宜以掛號書面爲之;報酬之支付宜以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或以銀行或郵局匯款方式爲之,以爲存證,並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三、倘能於利用前徵得書面同意、利用後書面函謝,更爲周延妥適。
爲此,著作權法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六個條文,迄今仍爲有效(著作權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甚至被引用於其他非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利用,頻生爭議,此爲後話,暫且不表。本文茲整理簡介該使用報酬率之規定如下:
(一)、為編製教科用書而重製或編輯他人著作之使用報酬率:
1.語文著作:以字數爲計算標準,每千字新台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
2.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爲計算標準,不論爲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張新台幣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台幣一千元。
3.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台幣二千元。
4.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台幣一千元爲標準,依所占版面比例計算。如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5.倘以上所利用之著作爲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上列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二)、為編製教科用書而改作他人著作之使用報酬率:
改作他人之著作者,依上述重製或編輯他人著作之使用報酬率減半計算。但應注意改作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僅規範原著作之改作成衍生著作,並未承認對於衍生著作之改作爲「再衍生著作」,從而,前述第5點關於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使用報酬率規定,自不在援引減半之列(註8)。
(三)、為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而利用他人著作之使用報酬率:
1.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2.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上列第(一)點、第(二)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3.倘上述所利用之著作爲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上列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四)、為教育目的公開播送他人著作之使用報酬率:
1.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台幣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一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2.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台幣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台幣三十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待續)
註: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參照。不過,消費者保護法為成全團體訴訟制度,有例外許可之規定(§ 50 II)。此外,著作人格權因其性質與功用特殊,其保護並不與著作人同歸毀滅,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値得注意。
2.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方制度法均請參照。
3.例如民事訴訟法有關書證之相關規定(§ § 341-363),刑事訴訟法有關書證之相關規定(§ § 164、165),行政訴訟法有關書證之相關規定(§ § 163-176),可供參考。
4.至若著作之「公開發表」,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名詞定義以及第十五條關於「著作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格權之一種)之規定。
5.依此,補習班之教學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6.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製教科用書之情形,在教育自由化之今日,依舊存在,政府實應修法更張,多多從事外文著作之翻譯,方為正辦。教育部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以及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科圖書儀器教具審査規則(84.6.23)請參考。有關著作之改作或編輯,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請參照。
7.有關著作之「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名詞定義,以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參照。
8.理論上,第三人固可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為改作出第二種版本之衍生著作(§ 28),但因衍生著作視為獨立之著作(§ 6 I),故第三人自亦可能有就衍生著作再予以改作之實益,惟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6 II),此時第三人自應同時取得原著作人及衍生著作人之授權同意,始得對於衍生著作之改作成為再衍生著作。果此,内政部頒之上開使用報酬率規定即有不周延之處。
文字|林信和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