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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歸屬與讓與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唯著作財產權人始得為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自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於他人之可言。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唯著作財產權人始得為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自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於他人之可言。

著作權分爲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因此,一般所謂著作權之讓與或授權利用,係指各種著作(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廳、錄音、建築、電腦程式,及其衍生著作以及編輯著作、表演人之表演(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或編輯權、出租權等)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於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而言,與著作人格權無涉。

幾個法律原則

(一)著作權創作取得原則

著作人於完成著作之同時,取得著作權(著10),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無須任何之登記或宣示,但:

1.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此時該受雇人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原則上卻以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著11),專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著29-1)。

2.前項之雇佣契約當事人可以特別約定:

(1)以雇用人爲著作人。此時之雇用人,於受雇人完成著作時,當然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解釋上應許當事人間更進一步約定受雇人享有部分或全部之著作財產權,或於一定範圍內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2)以受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時,受雇人依法原則上爲著作人,已享有著作人格權,又因此一特約而同時享有著作財產權,誠屬「人財兩得」。不過,天下豈有如此「好康」之事?(倘公司行號如此簽約,行爲人恐有背信罪嫌;倘公務機關如此行事,相關人等恐有非法圖利罪嫌,不可不愼)。

3.於出資聘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著12 I),此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受聘人享有(著12II),但出資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法定授權利用),法律上並未限制出資人利用之範圍,但解釋上出資人僅得自行利用,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否則即屬侵害受聘人之著作權(著37請參照)。

4.前項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即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可以特別約定:

(1)以出資人爲著作人。此時之出資人,於受聘人完成著作時,當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解釋上自亦准許當事人間更進一步約定以受聘人享有部分或全部之著作財產權,或於一定範圍內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2)以出資人爲著作財產權之享有人。此時受聘人固依法原則上爲著作人(著12 I),而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出資人卻因此一特約而專有著作財產權(著12II,29-1)。惟倘約定出資人僅享有部分著作財產權者,應解爲出資人就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部分,仍有法定授權利用之權(著12III請參照)。

5.我國著作權法第四章之「製版權」,係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著79 I),從而製版權雖需經登記始爲成立並受保護(著95二),但此一製版權顧名思義僅爲「版面」之保護,並非「著作」(著5)之保護,亦非爲原始意義之著作權(著10-66),故以其版面業經登記可供查證者,始予特別之保護,藉此獎勵善本書之流傳,此與著作權之保護採取創作主義,不以登記爲必要者,不可同日而語。(內政部87.2.23.《製版權登記辦法》請參照)。

(二)著作權自由讓與原則:

權利,包括人格權(身體、健康、自由、名譽、貞操、信用、隱私權等),身分權(父母子女間、夫妻間、社員社團間相互之權利)及財產權(物權、債權、無體財產權等)。其中人格權及身分權(合稱人身權)具專屬性,本不得讓與或繼承,所以著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讓與及繼承(著21),前文已有述及。而財產權,原則上是可以自由讓與的(私有財產權之尊重原則),民法規定物權的移轉(民758、761)、債權的讓與(民294),專利法規定專利權的讓與(專63)、商標法規定商標權的讓與(商38),以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讓與(著36),均其適例(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合稱爲無體財產權,或稱智慧財產權,IPR)。

不過,具有人格或身分性質之財產權,通常是不許讓與的,例如慰撫金請求權(民195II)、終身定期金請求權(民734)、扶養請求權(民1114,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參考)等。(消費者保護法爲團體訴訟之便利,特許慰撫金請求權之讓與,消50II)。

上述權利之讓與,係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而生權利主體(權利人)之變動,此與權利依法律規定所生主體之變更,尙有不同。後者如權利之繼承(民1148),以及從權利之隨同移轉(民295),根本無須當事人間任何之意思表示。

(三)著作權讓與行爲之無因性權利人會將其權利讓與於他人,必有原因(緣由),通常基於贈與(民406)、買賣(民345)或互易(民398)契約。因此,我們探討著作權之讓與,應生了解所謂著作權之讓與,係指直接使著作財產權發生權利(主體)變動效果之契約,法律上稱之爲準物權契約,被歸類爲「處分行爲」,此與著作財產權之債權契約,即上述之贈與(著作財產權)契約、買賣或互易契約不可混淆。後者僅在使當事人產生移轉著作權之債務,法律上稱爲債權契約,被歸類爲「負擔行爲」。

舉例說明之:甲爲「一個劇場設計者的體認與省思」一文的著作財產權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乙簽約將該文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以新台幣壹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同時約定雙方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銀貨兩訖」,且雙方果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表示將該文著作權移轉於乙,乙表示接受)。依上所述,甲乙間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締結之契約僅爲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債權契約,甲雖有依約移轉著作權之義務,乙亦有請求甲依約讓與著作權之權利,但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合意移轉著作財產權以前,甲仍爲著作財產權人,必須雙方合意移轉著作權之後,乙始取得該著作財產權。

(四)債權平等原則(著作財產權之多重買賣與讓與)

由上可知,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爲著作財產權買賣、贈與或互易契約之履行行爲;著作財產權既得自由讓與,著作財產人自得自由與他人締結以著作權讓與爲目的之債權契約(買賣、贈與或互易)。

實務上,曾有不肖之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分別締約出售予不同之人,並於收取價金之同時,將同一著作財產權分別簽字讓與於不同之人。此時,著作人先後分別簽署之買賣契約,均爲有效之債權契約,所以著作人對於不同之買受人均負有讓與同一著作財產權之給付義務(民199 I),而不同之買受人均擁有平等之債權(給付請求權),並不是締約在前的買受人擁有優先於他債權人之權利,進而,早起的鳥兒有蟲吃,誰先獲得出賣人合意讓與著作權的,誰就取得了該著作財產權;出賣人第二次以後讓與著作權的意思表示,都是對於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財產權的「無權處分」行爲。此時,新的著作財產權人可爲承認的意思表示,使出賣人其後之無權讓與行爲溯及生效(民118、115),否則出賣人即應對於第二次以後受讓但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民350、353),並涉有詐欺之罪嫌。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旨在使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此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僅在使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內利用著作財產權利用權,並未使被授權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本權)者,有所不同(著37)。

(一)全部讓與、部分讓與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等權利(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因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僅於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36II),故讓與之範圍,或係上述著作權法規定之全部著作權之讓與,或僅係部分(種類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應經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爲未讓與」(著36III),於此,法律未規定讓與範圍之約定,應以「明示」之方法爲之(民153 I、272對照比較),故自得以「默示」之方法爲之,但無論明示或默示,倘約定之範圍未臻明確者,「推定」爲未讓與,由主張已獲讓與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權281)。從而,受讓人爲確保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之完整,宜要求於讓與書面上記載「著作財產權全部」或「我國著作權法上所規定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反之,倘非爲全部之讓與,即應爲逐項列舉讓與之著作財產權,凡未列舉之部分,即爲未受讓與或推定爲未受讓與,此即所謂「列舉其一,排除其餘」之法則,亦即爲俗稱之「正面表列」原則,不可不知。

(二)單獨享有、共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無論係全部讓與,或係部分讓與,一般均係讓與他人單獨享有,前者由受讓人一人單獨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後者則僅讓與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譬如讓與人保留重製權(著22 I),而將公開演出權讓與他人(著26 I),彼此井水不犯河水,各專其權。

不過,著作財產權亦得讓與他人共有,或讓與而與他人共有。

1.讓與他人共有

例如甲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於乙、丙二人,此時乙丙二人就讓與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爲該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著36 I ,民831準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爲均等(民817 II)。

2.讓與而與他人共有

例如甲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其權利之一半或幾分之幾於乙,而形成甲、乙二人共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亦可因繼承(民1151)或法院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117)而形成,但著作財產權之共有,非即爲「共同著作」,不可混淆。

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著8)。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19 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著19II);對於代表全體共同著作人之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著19III)。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31)。共同著作各著作人就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 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爲均等(著40 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著40I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自然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著40III)。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90 I);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90II)。

由上可知,共同著作人除共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此時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外,並共有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有之著作人格權固不得繼承或讓與(著21),共有之著作財產權則無論係因共同著作而共有,或因前述受讓著作財產權而形成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殊受限制,情形如下:

(1)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40-1前段)。

(2)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爲他人設定質權(著40-1前段)。

(3)前二項情形,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40-1後段)。

(4)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著40-1II)

(5)共有著作權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著作權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共有著作權人中之一人(自然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後無繼受人者,亦同(著40-1III準用40II、III)。

上述有關共同著作及共有著作財產權相當複雜不便,易滋糾紛,實宜避免或消除之。

投稿非讓與

一般有以爲投稿於報章雜誌,經刊載尤其發給稿酬後,即喪失該文稿之著作(財產)權者。還有人會問:我可不可以將投稿的文章輯冊發行?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從而:

(—)投稿係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37),而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可誤會。

(二)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九節「出版」契約之規定,其增修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殊値併爲注意:

1.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民515II)

2.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民518I )。

3.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民519I )。於此,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供比對參考。

4.「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爲著作之交付者,視爲允與報酬。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民523)。

(三)由是:

1.報章雜誌發行政策或實務上有刪改來稿者,應於「稿約」中明示聲明有刪改權。但仍應注意其刪改程度是否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有疑義者宜徵得投稿人簽名同意後始刊登,以杜爭議。

2.報章雜誌擬二次轉載或彙輯成冊者,亦應於「稿約」中聲明,否則無此權利,實務上有因此觸法者。且縱有聲明轉載或輯冊,亦不免給付報酬,凡不再給付報酬或以出版物回贈者,均應事先聲明。

3.除非報章雜誌聲明投稿經其刊登者,其著作財產權即歸屬其所有,否則投稿人保留其著作財產權,並當然得以彙輯成冊,無須徵得報章雜誌之同意。

4.報章雜誌有舉辦徵文比賽者,即爲法律上所謂之「優等懸賞廣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其權利屬於行爲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亦應注意及之(其他著作之競賽亦同)。

結語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唯著作財產權人始得爲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自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於他人之可言。

非爲著作財產權之人竟讓與著作財產權於他人,爲「無權處分」(他人權利)之行爲,其讓與行爲效力未定,但仍可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溯及之效力(民118、115)。

於此,倘受讓人竟自以爲有效受讓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予以行使,則難免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無權之讓與人既難辭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民350),亦有侵權責任之問題,倘爲明知故爲,則更有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殆爲不値矣!

 

文字|林信和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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