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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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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AR表演藝術
    專欄 Columns

    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上)

    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僅於著作財產權始得為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理論上亦無「利用」之空間與實益。

    文字|林信和
    第95期 / 2000年11月號
  • PAR表演藝術
    專欄 Columns

    著作財產權(二)

    任何人未經語文、音樂等著作人或表演人之同意而於演出時予以錄音、錄影者,同時侵害語文、音樂等著作人及表演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

    文字|林信和
    第86期 / 2000年02月號
  • PAR表演藝術
    專欄 Columns

    著作財產權(一)

    不稱「表演著作」者,因係「指對旣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

    文字|林信和
    第80期 / 1999年08月號
  • PAR表演藝術
    專欄 Columns

    談表演藝術的保護

    表演藝術,固經世界貿易組織及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承認爲獨立之著作而予以保護,但因表演爲聲、光、形、色、影、音之乍現,究非如原著作內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質特殊性。

    文字|林信和
    第72期 / 1998年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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