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未經語文、音樂等著作人或表演人之同意而於演出時予以錄音、錄影者,同時侵害語文、音樂等著作人及表演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
著作權的內容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是著作人最關切的權利,因爲它可以讓渡予他人,也可以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人藉此收益,有人賴以爲生,有人因此致富,想想李敖,或猜猜歌劇大王韋伯的收入吧!
一、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著作可分爲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以及被視爲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的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這些著作的分類,在《表演藝術》雜誌第八十期(一九九九年八月號)專欄已有介紹。
以上每種著作都有其著作財產權,但並不是說每種著作都有相同範圍的著作財產權:
(一)重製權
1.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
(1)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2)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2.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簡稱3 I 五,以下類推)之規定,係指
(1)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2)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錄影;
(3)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
3.於此應注意者:
(1)所謂「專有」重製之權利,仍應受到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所規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適用,也就是要容忍他人合理利用其著作,並非毫無限制。
(2)所謂重製,限爲原文之重複製作,不包括語文著作之「翻譯」,因翻譯爲「改作權」(第二十八條)之範圍,故未得原作者之同意而爲翻譯是侵害原作者的「改作權」,不是侵害其「重製權」;未得翻譯人同意而盜版翻譯書係侵害翻譯人之重製權,不是侵害原作者之重製權。但原作者倘因此受有損失(減少版稅之收入)自亦可對於翻譯書盜版人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基上所述,必經授權,始得翻譯他人之著作,因此,語文著作可以授權他人從事各種語言之翻譯(改作),倘爲暢銷著作,可以賺錢賺到外國去!
(3)「表演」之專有重製權係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修正著作權法承認表演爲獨立著作(第七條之一)之同時配合增訂。從而,表演人經授權演出他人之著作,非經表演人之同意,他人(包括所表演之語文、音樂等著作權人)無權予以錄音或錄影,否則即侵害表演人之表演著作財產權。
(4)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均爲「重製」之行爲,從而:
①表演人經語文、音樂等著作人同意而演出者,固然通常包含可以錄音或錄影,但爲免爭議,最好以書面訂明表演人有權錄音、錄影,以及其用途之範圍或限制;倘表演人有意發行其表演之影、音卡帶或CD等,無論牟利與否,均應取得語文、音樂等著作人之授權同意,否則可能侵害彼等之重製權。即使將影、音卡帶或CD等轉送他人或其他供非營利或甚至公益性質之使用,除非已在語文、音樂等著作人原先同意表演人演出之約定範圍,或依法爲合理利用、否則均易滋侵害他人語文、音樂等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之爭議。
②任何人未經語文、音樂等著作人或表演人之同意而於演出時予以錄音、錄影者,同時侵害語文、音樂等著作人及表演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但仍須注意法律容許第三人之合理利用,例如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爲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可供參考。
(5)所謂合理利用,並非全無條件,其合理利用之著作通常爲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公開發表權爲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亦應熟悉,始不至誤會。
(6)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合理利用,以對於重製權之限制最多,幾乎條條涉及重製,此亦反映重製權實爲著作財產權中最重要之權利,功效最爲宏大。
(二)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三條)。
1.所稱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一款)。
2.所稱公開口述者,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衆傳達其著作內容」(3 I 六),例如漢霖說唱藝術及相聲瓦舍的相聲演出就是公開口述的著例。
3.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爲目的,未對觀衆或聽衆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規定,均應注意及之。
(三)公開播送權: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
1.所謂公開播送,指
(1)基於公衆接收訊息爲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著作內容。
(2)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者,亦屬之(3 I 七)。
2.八十七年一月所增列之第二十四條但書,使得表演之重製權人(表演人自己或所授權之人)得爲該表演之公開播送;對於表演之公開播送,亦得自由「轉播」(再公開播送)。
3.惟應進一步注意者:
(1)公開播送只在以器材「傳達著作內容」,不包括錄音、錄影等重製行爲,因此,轉播人除經授權許可或合理使用(例如第五十六條廣播或電視爲播送目的之合理錄音、錄影)之情形下,無權於轉播時錄取影音;經著作人同意公開播送其著作之人,亦不當然得爲錄音、錄影等重製之行爲。
(2)表演之轉播或再公開播送固無須取得表演人之授權同意,但公開播送仍涉及語文或音樂等著作之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除非合理利用,否則仍須取得授權同意,始得轉播或再爲公開播送。
4.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規定,應注意及之。
(四)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五條)。
1.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七款)。
2.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衆傳達者作內容。」(3 I 八)。
3.而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括「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衆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3 II)。
4.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規定,應注意及之。
(五)公開演出權:所謂公開演出者,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衆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者,亦屬之。」(3 I 九)。從而,
1.公開演出之著作爲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等著作,但仍允許法定合理之利用。
2.轉播或重播,均爲公開演出權之範圍;因此,中正文化中心廣場轉播兩廳院節目,或在營業場所如百貨公司播放影、音帶,均有授權許可之必要。
3.八十七年一月新著作權法增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所以表演人只有一次「公開演出權」,但仍無礙於表演人之專有重製權。
4.著作權法第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規定,應注意及之。。
(六)公開展示: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七條)。
1.所謂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3 I 十二),倘已發行其重製物,則任何人均可公開展示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2.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所謂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五款)。
(七)改作權: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3I 十)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爲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六條),例如原著作人除非以特約排除者外,仍可授權他人從事同類之改作。
(八)編輯權:所稱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爲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七條)。
1.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政治或宗敎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應注意及之。
2.無論係改作權或編輯權,均不適用於「表演」藝術,因表演係以各種形式表達著作之內容,性質上非恒定之著作,難容衍生著作、編輯著作之想像空間。
3.著作權法第四章「製版權」之規定,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此項製版權之保護,雖亦在表彰及回饋製版人之編輯上之辛勞,但因其整理印刷之對象爲無著作財產權之文字或美術著作,故非爲編輯著作。
(九)出租權: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第二十九條)!
1.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另有合理出租利用之規定,應予注意:
(1)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2)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2.所以,任何人買了《表演藝術》雜誌,都可以出租該刊物,無須另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但我們卻不可以買了音樂帶或家庭版的影音光碟用以出租,否則即爲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3.出租,係指有代價(租金)的將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請參照)此與無償之借貸(用)不同。
4.但是,千萬別以爲可以「名爲借貸,實爲租賃」,例如故意不稱「租金」,而稱「使用費」、「管理費」、「手續費」等名稱,否則仍有被定位爲租賃,而有違反著作權之虞。
5.輕重明輕,重製物可以出租,自亦可以出借。但理論上錄音著作之重製物固不得出租,但不妨出借;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因性質上只供自行使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請參照),故仍不得出借。
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換言之,著作人格權係隨著作人之死亡(著作人爲自然人時)或消滅(著作人爲法人時)而消滅。
不過,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雖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仍「視同生存或存續」(法定的「不死人」),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但書允許者除外),同法第八十六條並有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提請注意。
相對於上述著作人格權之隨著作人之死亡或消滅而消滅,或永生不滅;著作財產權旣不隨之消滅,亦無永生之效力,値得對照了解。
(一)個別著作:
1.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1)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三十條)。
2.於此應特別注意者,著作財產權可以一再讓與給他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以下),此時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係不同之人,但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仍以著作人之死亡或消滅起計算。因此,著作之市價或與著作人之存亡或年齡有關,受讓之人允宜計及之。
(二)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一條)
(三)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1.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2.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爲衆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三十二條)
(四)法人爲著作人之著作:
法人爲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三條)
(五)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著作:
1.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2.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三十四條)此外,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補充規定:
1.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爲期間之終止。
2.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
3.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4.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以上關於著作財產權之分類,涉及著作之分類及著作內容之例示,並關係到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也關係到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看似簡單、實則複雜,自宜抽絲剝繭,分別辨明,以利理解及實用。
文字|林信和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