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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表演藝術的保護

表演藝術,固經世界貿易組織及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承認爲獨立之著作而予以保護,但因表演爲聲、光、形、色、影、音之乍現,究非如原著作內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質特殊性。

表演藝術,固經世界貿易組織及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承認爲獨立之著作而予以保護,但因表演爲聲、光、形、色、影、音之乍現,究非如原著作內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質特殊性。

我國關於表演藝術的保護,算是後進的。

表演藝術與法律之間的關係,可分三個發展階段,分別爲㈠混淆不淸的階段(八十一年以前);㈡混沌初開的階段(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㈢獨立自主的階段(八十七年以後)。

混淆不淸的階段(八十一年以前)

民國七十四年的著作權法,雖承認「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係「以聲音或動作所爲之現場表演」(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其著作性質,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以及改作之權利」(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但是,觀其保護的對象,係爲該現場表演所蘊涵的觀念,而不是現場表演的具象,換句話說,法律只保護「劇本」,不保護「表演的藝術」!七十四年的著作權,顯然誤表演爲所表達之著作本身,兩者混淆不淸,更遑論對於表演藝術之保護了!

混沌初開的階段(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大翻修,除了把原先歸屬出資人的著作權,一百八十度的改變歸屬於受雇人、受聘人(第十一、十二條),造成無窮的紛爭及不平外,對於表演藝術的保護,也有牽涉。

不過,民國八十一年的著作權法對於表演藝術保護的規定,並不高明,甚至可以說是莫名其妙。

首先,該法所規定著作,固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及「戲劇、舞蹈著作」(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而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衆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從而,八十一年版的著作權法能夠認淸現場表演(即公開演出)與其所表達之語文、音樂及戲劇、舞蹈著作有別,至少沒有誤指現場表演即爲其所表達之著作內容本身,是一大進步。只不過,語文、音樂、戲劇及舞蹈之著作權人不僅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並專有「重製」之權利(第二十二條),亦即「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以供進一步使用之權利。易言之,實際上從事表演的人士,縱令其表演絕不同一(旣與他人之表演不同,也與自己他場之表演有異)、縱令其表演藝術絕倫(一舉一動、一笑一顰,莫非爲創見),並未享有著作權的保護!

獨立自主的階段(八十七年以後)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國著作權法又有大幅的修改,這一次尤其因應我國急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努力,所以對於世貿組織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及該協定所賴之「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恩公約」(簡稱「伯恩公約」),多所參酌引用,所以,表演藝術終獲正視,得以獨立自主,這是從事表演藝術人士及團體正名成功,揚眉吐氣的時刻,應予大書特書!

八十七年版的著作權法新增規定:「表演人對旣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八條第一、二項),修正說明指出:按所謂「表演」係指對旣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爰增訂如上。修正草案總說則指出: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戲劇、舞蹈著作」,是否已涵蓋表演,並不明確,爰以獨立條文(指新增第八條),予以明確規定。

不過,本文認爲綜觀八十一年版的著作權法,應認該法之規定並未涵蓋表演本身之保護,至爲明確,已如前述!

表演藝術保護的限制

表演藝術,固經世界貿易組織及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承認爲獨立之著作而予以保護,但因表演爲聲、光、形、色、影、音之乍現,究非如原著作內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質特殊性,而有相應之保護範圍之限制:

重製權之限

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著作之權利,其重製之方法,涵蓋「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等方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請參照),範圍廣泛而無特定之限制,但第二項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表演之權利」,這便是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賦予表演之重製權之規定,以表演之機械性附著(fixation)即錄音、錄影或攝影爲限,而不若其他類別著作重製權範圍之廣泛,此爲表演特性使然,可以理解。

所以,以記述或筆錄等方法「重製」表演之情況者,均不得謂爲侵害表演之著作權,至爲了然。

公開播送權之限

一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公開播送」之權利(第二十四條),係「指基於公衆接收訊息爲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著作內容」等行爲,且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者」「二手傳播」(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範圍廣泛,但是,「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並非爲表演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第二十四條但書),因爲表演藝術乍現之特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賦予表演之公開播送權以未經附著(fixation)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爲限,所以第二十四條配合修訂限定表演之公開播送權範圍。

公開演出權之限

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演出」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指的是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而所稱「公開演出」,除「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衆傳達著作內容」外,包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之「二手傳播」,其範圍廣泛無限,與公開播送類似,均係配合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二、三款規定所爲之修訂,應無不妥。

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賦予表演之公開演出權,僅係以將未經附著(fixation)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而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衆傳達者爲限,所以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有相應之規定,即爲「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其公開演出權之範圍,自不如原著作之廣泛,不待多言。

依此項限制規定,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之公開演出權之問題,無怪乎當前電視上充斥著各形各色的模仿秀,有些模仿實在荒腔走調得有夠離譜,原表演藝人雖然哭笑不得,卻也莫可耐何!

但是,模仿表演雖不侵害原表演者之表演著作(公開演出權),但可能侵害原著作人之公開 演出權,仍應注意及之。

改作或編輯權之排

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有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改作之創作爲「衍生著作」,以獨立之作保護之(第六條第一項);所指「編輯」者,乃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爲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七條第一項)。

一般的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將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此因表演之性質使然,而爲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明文排除。

出租權之排

一般的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出租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理由同上,蓋乍現性質之表演藝術難以想像其出租,故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明文排除之。

八十七年著作權法全盤翻修,動作甚大,其中牽涉到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權之重新考量(第十三、十四條)、強制授權制度之變革(第六十七至七十二條),以及著作權登記制度等等,均直接或間接對於表演藝術工作者之權益有所影響,尙待另文續爲介述,以窺全豹。

 

文字|林信和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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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啓示

1.本刊第71期p.66,《極度內省的探索》一文,Stephen Mieus應爲Stephan Micus。

2.P.72《多陪他走一段》圖說及內文應爲N. S. O.成軍十二年。

3.p.94、95《追蹤狄亞基列夫》圖爲白水/攝。

4.P.104《蠱……挑撥三弦》姚碧靑獨奏會演出日期應爲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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