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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林德意志劇院(Deutsches Thea-ter Berlin)(周靜家 提供)
德國篇 文化補助/德國篇

現代國家的文化任務 以德國爲例

國家可消極保障文化創作自由,積極促進並推展文化活動,創造文化市場、保障文藝工作者的生活。本文探討自由主義與社會福利兩種國家的文化理念,對於文化補助的功能及定位有精闢的釐淸。

國家可消極保障文化創作自由,積極促進並推展文化活動,創造文化市場、保障文藝工作者的生活。本文探討自由主義與社會福利兩種國家的文化理念,對於文化補助的功能及定位有精闢的釐淸。

我國憲法在基本國策章設有敎育文化專節,如:敎育文化經費單獨設有最低限(一六四條);重要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輔助之(一六三條);全國公私立之敎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一六二條);藝術文化工作者保障其生活,提高其待遇(一六五條);保護古物古蹟(一六六條),足見我國憲法將文化事業之推動與發展賦予相當程度的重視。然而在憲法的具體化與落實方面,於立法、行政及國家任務的貫徹施行所顯現出來的,卻有失均衡。是以文化憲法之條文,應賦予生命力;而國家負有「文化任務」,此意識亦應加強提昇。援引德國爲例,以爲抛磚引玉。

民主憲政國家之文化任務

德國憲法(基本法)不同於我國憲法,缺乏前述之文化條款。因此,德國是否具備文化國家之特質,仍有賴進一步的憲法解釋;然而也正因透過無數正反意見討論辯正其國家是否具有文化任務,反而益加凸顯它的文化國特性及其間所衍生的問題,此有助於釐淸政府在文化領域中之定位。德國憲法若從聯邦國與單一國角度觀察:其規定德國爲「民主與社會(福利)之聯邦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若從憲政角度觀察,則爲「民主與社會(福利)之法治國」(基本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由此可見,德國是自由之法治國,同時也是自由社會(福利)國。然德國究竟是否同時亦爲「文化國」?則不無爭論餘地。鑒於德國憲法保障自由,是否文化領域應爲自主自治而獨立於國家權力之外,或者國家對文化事務,一如對宗敎般應保持中立性,不得有獎勵促成之積極行爲?換言之,國象之任務是否只限於消極地消除對文化之迫害壓制行爲?以上諸問題之關鍵在於:憲政國家,是否具備將「文化國家」作爲國家目標之涵義?

德國憲法法院對憲法所作之解釋,明白肯定基本法之民主概念中應包含法治國家、社會國家與文化國家。而進一步的探討則在於:此所謂之文化國家是否指「政治文化」。我們或許應從現代文化國家概念來釐淸這些問題。

現代文化國之理念

國家從形成理念上看,自柏拉圖之共和國與亞里斯多德之政治學開始,都承認必須從文化國家的角度切入,始得全貌。而文化國家重新加以實現,始於文藝復興;文化國家理念之消沈則源於十八、十九世紀自由主義興起。自由主義認爲權力使人腐化,主張保障基本人權,建立權力區分制度以限制國家權力,伸張個人自由;國家權力與國家職權越小越好,因此無論敎育、學術、宗敎、藝術等昔日爲國家職權範圍者,均應予以私有化,將公權力驅逐出境。此種思潮在美國得以貫澈,至今猶具影響力。

與自由主義相對立者爲社會福利國家,認爲自由主義之自由只是個人自由,屬於形式上的自由,而社會福利國家追求的是「實質自由」以及「社會正義的促進形成」,自然亦包括文化之創造與促成。此所謂之社會福利國家,是對自由主義國家的改革,而不是革命(如共產主義將生產工具收歸國有),承認私有財產制與市場自由經濟制度。國家的文化任務是補充私人文化事業之不足,間接經由課稅權,向人民收取稅金;並藉社會文化服務或補助津貼,讓人民參與文化的過程並分享文化的成果。在課稅過程中,往往利用租稅優惠措施,對文化有利之行爲予以租稅減免之獎賞。因此興辦文化事業、促進文化活動,雖爲社會福利國政府的任務,但爲保持文化活動之多元性和獨立性,以民間活力從事文化活動,不但更具效率,對文化精神之發揚與文化活動之廣被均有所助益。此種藉由減免稅負爲消極性津貼或補助,與直接之金錢補助或文化服務,效果相類似,故一般稱之爲「稅式支出」。此種對獎勵文化活動之租稅優惠,在所得稅法、法人稅法、財產稅法中均有詳細規定,限於篇幅,在此無法一一說明。但德國的租稅通則,對個別稅法中租稅優惠之共通條件,關於文化部分,摘錄於后,謹供參考:舉凡爲增進公衆精神、道德及物質,而無私利企圖,且爲從事公益之目的者,特別是爲促進學術與硏究、敎育與進修、藝術與文化、宗敎、國際瞭解、開發協助、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古蹟維護……等(德國租稅通則第五十二條)均得以租稅優惠。而文化機構,如博物館、劇院、音樂廳,以及文化活動,如音樂會、藝術展覽等爲之營業經營,每年只要收入不高於一萬二仟馬克,且依章程之公益目的使用者得以免稅。(德國租稅通則第六十八條第七款),此皆文化國家應有之作爲。

國家有所不爲和有所爲──文化自由權與文化參與權

德國基於憲法上民主之要求,要政府做到:「國家是我們大家的。」基於憲法上自由之要求,要政府嚴守:「國家不得壟斷一切。」前者要求參與多數統治,後者要求對少數反對者予以保障。

由於「國家不得壟斷一切」,文化自由權爲國家之楚河漢界,不容踰越,以免侵犯人權,干預創作自由。憲政民主之多數統治,亦須受到基本人權保障、少 數保護權力區分和依法行政等法治國原則限制。換言之,國會雖經多數通過之法律,如有違反文化自由權,憲法法院仍可宣吿其違憲而無效。

又由於「國家是我們大家的」,爲促進文化所爲之一切,都歸我們大家分享,國家須保障人民之文化參與權。昔日鼓吹人人應享有敎育之權利,今天應擴大爲人民應享有文化參與權,此種文化參與權,乃從憲法中人民享有大衆媒體資訊自由之基本權利中逐漸發展而來;又爲確保人民之學術藝術自由,文化應向全民開放,文化資源宜保持自由取得的權利。這個時代的來臨,我們可稱之爲市場文化或營利文化時代,有別於壟斷文化、菁英文化或選擇文化,而是一種全民文化和普遍文化。也就是自由民主制度下的文化政策。

文化只能創造不能生產,但國家仍可消極保障文化創作自由,積極促進並推展文化活動,創造文化市場,保障文藝工作者的生活。透過政策,或許我們不能創造文化;但是健全的文化政策,却能引領我們從經濟大國邁向文化大國。

參考資料

1. Maihofer, Kulturelle Aufgabe des modorn staats. in. Benda/maihofer/Vogel(Hrsg)HdVR. Z. S.953-994

2. Häberle, Verfassungslehre als kulturwissencft, 1982

3.Oppermann, Kulturkerwaltungsrecht, 1969

4. U. Steiner und 0 Grimm, Kulturauftrag in Staatlichen Gemeinwesen, VVDSTRL, 42(1984)S 7ff 46ff

 

文字|李萍 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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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文化事業、促進文化活動,雖爲社會福利國家的任務,但爲保持文化活動之多元性和獨立性,以民間活力從事文化活動,不但更具效率,對文化精神之發揚與文化活動之廣被,均有所助益。

 

德國文化補助對象及內容(以1989會計年度爲例)

輔 助 對 象

輔助方式、經費

藝術家自治組織

成立表演藝術與社會文化基金,對藝術家、作家給予獎助。

私立文化機構

1,741萬馬克(對18個私立文化機構補助總額)

電         影

第廿九屆柏林影展金牌獎獲八十萬馬克,銀牌獎獲六十萬馬克。另對優良劇本、企劃等均有補助。

藝 術 展 覽

541萬馬克

博  物  館

以促進學術研究的方式,由聯邦及各邦分別予以六大博物館補助。

當 代 美 術

提供68萬馬克之補助,完成35件當代美術作品。

古 蹟 保 護

提供980萬馬克作為86個古蹟修復費用,每年經費提高9%。

德國歷史博物館

於1989年通過「德國歷史博物館」與建基金,年度由政府補助60萬馬克,以收藏德國戰後歷史文獻。

註:1馬克=14.3台幣

 

更正啓事

本刊第六期〈扮仙作戲「跳」北管〉一文,頁103倒數第三行應爲「台中新美園亂彈劇團」,頁104中後列舞台製作爲房國彥,服裝設計爲蔡毓芬。校對疏誤,特此更正,並致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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