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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表演艺术的保护

表演艺术,固经世界贸易组织及我国八十七年著作权法承认为独立之著作而予以保护,但因表演为声、光、形、色、影、音之乍现,究非如原著作内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质特殊性。

表演艺术,固经世界贸易组织及我国八十七年著作权法承认为独立之著作而予以保护,但因表演为声、光、形、色、影、音之乍现,究非如原著作内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质特殊性。

我国关于表演艺术的保护,算是后进的。

表演艺术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分三个发展阶段,分别为㈠混淆不淸的阶段(八十一年以前);㈡混沌初开的阶段(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间);㈢独立自主的阶段(八十七年以后)。

混淆不淸的阶段(八十一年以前)

民国七十四年的著作权法,虽承认「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指系「以声音或动作所为之现场表演」(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款)、「其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并依其著作性质,专有「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以及改作之权利」(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二项)。但是,观其保护的对象,系为该现场表演所蕴涵的观念,而不是现场表演的具象,换句话说,法律只保护「剧本」,不保护「表演的艺术」!七十四年的著作权,显然误表演为所表达之著作本身,两者混淆不淸,更遑论对于表演艺术之保护了!

混沌初开的阶段(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间)

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权法大翻修,除了把原先归属出资人的著作权,一百八十度的改变归属于受雇人、受聘人(第十一、十二条),造成无穷的纷争及不平外,对于表演艺术的保护,也有牵涉。

不过,民国八十一年的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艺术保护的规定,并不高明,甚至可以说是莫名其妙。

首先,该法所规定著作,固包括「语文著作」、「音乐著作」及「戏剧、舞蹈著作」(第五条第一项第二、三款),著作人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第二十六条),而所谓「公开演出」,系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款),从而,八十一年版的著作权法能够认淸现场表演(即公开演出)与其所表达之语文、音乐及戏剧、舞蹈著作有别,至少没有误指现场表演即为其所表达之著作内容本身,是一大进步。只不过,语文、音乐、戏剧及舞蹈之著作权人不仅专有公开演出之权利,并专有「重制」之权利(第二十二条),亦即「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后段),以供进一步使用之权利。易言之,实际上从事表演的人士,纵令其表演绝不同一(既与他人之表演不同,也与自己他场之表演有异)、纵令其表演艺术绝伦(一举一动、一笑一颦,莫非为创见),并未享有著作权的保护!

独立自主的阶段(八十七年以后)

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国著作权法又有大幅的修改,这一次尤其因应我国急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努力,所以对于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以及该协定所赖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恩公约」(简称「伯恩公约」),多所参酌引用,所以,表演艺术终获正视,得以独立自主,这是从事表演艺术人士及团体正名成功,扬眉吐气的时刻,应予大书特书!

八十七年版的著作权法新增规定:「表演人对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第八条第一、二项),修正说明指出:按所谓「表演」系指对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诠释。由于不同之表演人对著作有不同之诠释,亦具创意,故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会员应保护表演人之表演,爰增订如上。修正草案总说则指出:现行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戏剧、舞蹈著作」,是否已涵盖表演,并不明确,爰以独立条文(指新增第八条),予以明确规定。

不过,本文认为综观八十一年版的著作权法,应认该法之规定并未涵盖表演本身之保护,至为明确,已如前述!

表演艺术保护的限制

表演艺术,固经世界贸易组织及我国八十七年著作权法承认为独立之著作而予以保护,但因表演为声、光、形、色、影、音之乍现,究非如原著作内容之恒久,故有其性质特殊性,而有相应之保护范围之限制:

重制权之限

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著作财产权人专有重制著作之权利,其重制之方法,涵盖「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等方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请参照),范围广泛而无特定之限制,但第二项即规定「著作财产权人专有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表演之权利」,这便是参考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赋予表演之重制权之规定,以表演之机械性附著(fixation)即录音、录影或摄影为限,而不若其他类别著作重制权范围之广泛,此为表演特性使然,可以理解。

所以,以记述或笔录等方法「重制」表演之情况者,均不得谓为侵害表演之著作权,至为了然。

公开播送权之限

一般著作财产权人专有之「公开播送」之权利(第二十四条),系「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等行为,且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二手传播」(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范围广泛,但是,「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公开播送者」,并非为表演著作财产权人专有之权利(第二十四条但书),因为表演艺术乍现之特性,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赋予表演之公开播送权以未经附著(fixation)或未经公开播送之表演为限,所以第二十四条配合修订限定表演之公开播送权范围。

公开演出权之限

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著作财产权人专有「公开演出」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指的是原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而所称「公开演出」,除「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外,包括「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之「二手传播」,其范围广泛无限,与公开播送类似,均系配合伯恩公约第十一条之一第二、三款规定所为之修订,应无不妥。

但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赋予表演之公开演出权,仅系以将未经附著(fixation)或未经公开播送之表演,而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众传达者为限,所以我国八十七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乃有相应之规定,即为「著作财产权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其公开演出权之范围,自不如原著作之广泛,不待多言。

依此项限制规定,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开模仿他人之表演者,并不生侵害表演之公开演出权之问题,无怪乎当前电视上充斥著各形各色的模仿秀,有些模仿实在荒腔走调得有够离谱,原表演艺人虽然哭笑不得,却也莫可耐何!

但是,模仿表演虽不侵害原表演者之表演著作(公开演出权),但可能侵害原著作人之公开 演出权,仍应注意及之。

改作或编辑权之排

所谓「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有创作」(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款),所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作保护之(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编辑」者,乃系「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第七条第一项)。

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人专有「将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此因表演之性质使然,而为八十七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明文排除。

出租权之排

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人专有「出租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理由同上,盖乍现性质之表演艺术难以想像其出租,故我国八十七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明文排除之。

八十七年著作权法全盘翻修,动作甚大,其中牵涉到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归属权之重新考量(第十三、十四条)、强制授权制度之变革(第六十七至七十二条),以及著作权登记制度等等,均直接或间接对于表演艺术工作者之权益有所影响,尙待另文续为介述,以窥全豹。

 

文字|林信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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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启示

1.本刊第71期p.66,《极度内省的探索》一文,Stephen Mieus应为Stephan Micus。

2.P.72《多陪他走一段》图说及内文应为N. S. O.成军十二年。

3.p.94、95《追踪狄亚基列夫》图为白水/摄。

4.P.104《蛊……挑拨三弦》姚碧靑独奏会演出日期应为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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