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未经语文、音乐等著作人或表演人之同意而于演出时予以录音、录影者,同时侵害语文、音乐等著作人及表演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权)。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人最关切的权利,因为它可以让渡予他人,也可以授权他人利用;著作人借此收益,有人赖以为生,有人因此致富,想想李敖,或猜猜歌剧大王韦伯的收入吧!
一、著作财产权之种类
著作可分为语文、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图形、视听、录音、建筑、电脑程式等著作,以及被视为独立著作而加以保护的衍生著作、编辑著作及表演。这些著作的分类,在《表演艺术》杂志第八十期(一九九九年八月号)专栏已有介绍。
以上每种著作都有其著作财产权,但并不是说每种著作都有相同范围的著作财产权:
(一)重制权
1.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人
(1)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2)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2.所谓重制,依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简称3 I 五,以下类推)之规定,系指
(1)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
(2)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录影;
(3)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
3.于此应注意者:
(1)所谓「专有」重制之权利,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所规定「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之适用,也就是要容忍他人合理利用其著作,并非毫无限制。
(2)所谓重制,限为原文之重复制作,不包括语文著作之「翻译」,因翻译为「改作权」(第二十八条)之范围,故未得原作者之同意而为翻译是侵害原作者的「改作权」,不是侵害其「重制权」;未得翻译人同意而盗版翻译书系侵害翻译人之重制权,不是侵害原作者之重制权。但原作者倘因此受有损失(减少版税之收入)自亦可对于翻译书盗版人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基上所述,必经授权,始得翻译他人之著作,因此,语文著作可以授权他人从事各种语言之翻译(改作),倘为畅销著作,可以赚钱赚到外国去!
(3)「表演」之专有重制权系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修正著作权法承认表演为独立著作(第七条之一)之同时配合增订。从而,表演人经授权演出他人之著作,非经表演人之同意,他人(包括所表演之语文、音乐等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录音或录影,否则即侵害表演人之表演著作财产权。
(4)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后段规定「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均为「重制」之行为,从而:
①表演人经语文、音乐等著作人同意而演出者,固然通常包含可以录音或录影,但为免争议,最好以书面订明表演人有权录音、录影,以及其用途之范围或限制;倘表演人有意发行其表演之影、音卡带或CD等,无论牟利与否,均应取得语文、音乐等著作人之授权同意,否则可能侵害彼等之重制权。即使将影、音卡带或CD等转送他人或其他供非营利或甚至公益性质之使用,除非已在语文、音乐等著作人原先同意表演人演出之约定范围,或依法为合理利用、否则均易滋侵害他人语文、音乐等著作财产权(重制权)之争议。
②任何人未经语文、音乐等著作人或表演人之同意而于演出时予以录音、录影者,同时侵害语文、音乐等著作人及表演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权),但仍须注意法律容许第三人之合理利用,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可供参考。
(5)所谓合理利用,并非全无条件,其合理利用之著作通常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而公开发表权为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有关「著作人格权」之规定,亦应熟悉,始不至误会。
(6)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合理利用,以对于重制权之限制最多,几乎条条涉及重制,此亦反映重制权实为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之权利,功效最为宏大。
(二)公开口述权:语文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第二十三条)。
1.所称语文著作,「包括诗、词、散文、小说、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之语文著作。」(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二条第一款)。
2.所称公开口述者,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其著作内容」(3 I 六),例如汉霖说唱艺术及相声瓦舍的相声演出就是公开口述的著例。
3.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限制规定,均应注意及之。
(三)公开播送权: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公开播送,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条)。
1.所谓公开播送,指
(1)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2)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3 I 七)。
2.八十七年一月所增列之第二十四条但书,使得表演之重制权人(表演人自己或所授权之人)得为该表演之公开播送;对于表演之公开播送,亦得自由「转播」(再公开播送)。
3.惟应进一步注意者:
(1)公开播送只在以器材「传达著作内容」,不包括录音、录影等重制行为,因此,转播人除经授权许可或合理使用(例如第五十六条广播或电视为播送目的之合理录音、录影)之情形下,无权于转播时录取影音;经著作人同意公开播送其著作之人,亦不当然得为录音、录影等重制之行为。
(2)表演之转播或再公开播送固无须取得表演人之授权同意,但公开播送仍涉及语文或音乐等著作之著作人之公开播送权,除非合理利用,否则仍须取得授权同意,始得转播或再为公开播送。
4.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限制规定,应注意及之。
(四)公开上映权:视听著作之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第二十五条)。
1.所谓视听著作,系指「包括电影、录影、碟影、电脑萤幕上显示之影像及其他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著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二条第七款)。
2.所谓公开上映,系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者作内容。」(3 I 八)。
3.而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括「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3 II)。
4.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限制规定,应注意及之。
(五)公开演出权:所谓公开演出者,系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3 I 九)。从而,
1.公开演出之著作为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等著作,但仍允许法定合理之利用。
2.转播或重播,均为公开演出权之范围;因此,中正文化中心广场转播两厅院节目,或在营业场所如百货公司播放影、音带,均有授权许可之必要。
3.八十七年一月新著作权法增列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著作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所以表演人只有一次「公开演出权」,但仍无碍于表演人之专有重制权。
4.著作权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限制规定,应注意及之。。
(六)公开展示: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第二十七条)。
1.所谓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3 I 十二),倘已发行其重制物,则任何人均可公开展示其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
2.所谓美术著作,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所谓摄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灯片及其他以摄影之制作方法所创作之著作。」(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二条第四、五款)。
(七)改作权:所称改作,系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3I 十)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第六条),例如原著作人除非以特约排除者外,仍可授权他人从事同类之改作。
(八)编辑权:所称编辑著作系指「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第七条)。
1.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应注意及之。
2.无论系改作权或编辑权,均不适用于「表演」艺术,因表演系以各种形式表达著作之内容,性质上非恒定之著作,难容衍生著作、编辑著作之想像空间。
3.著作权法第四章「制版权」之规定,系指「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此项制版权之保护,虽亦在表彰及回馈制版人之编辑上之辛劳,但因其整理印刷之对象为无著作财产权之文字或美术著作,故非为编辑著作。
(九)出租权: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第二十九条)!
1.著作权法第六十条另有合理出租利用之规定,应予注意:
(1)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2)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程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2.所以,任何人买了《表演艺术》杂志,都可以出租该刊物,无须另征得著作权人之同意。但我们却不可以买了音乐带或家庭版的影音光碟用以出租,否则即为侵害他人之视听著作财产权。
3.出租,系指有代价(租金)的将物租与他人使用,收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请参照)此与无偿之借贷(用)不同。
4.但是,千万别以为可以「名为借贷,实为租赁」,例如故意不称「租金」,而称「使用费」、「管理费」、「手续费」等名称,否则仍有被定位为租赁,而有违反著作权之虞。
5.轻重明轻,重制物可以出租,自亦可以出借。但理论上录音著作之重制物固不得出租,但不妨出借;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因性质上只供自行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请参照),故仍不得出借。
二、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换言之,著作人格权系随著作人之死亡(著作人为自然人时)或消灭(著作人为法人时)而消灭。
不过,关于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虽著作人死亡或消灭,仍「视同生存或存续」(法定的「不死人」),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定有明文(但书允许者除外),同法第八十六条并有权利侵害之救济规定,提请注意。
相对于上述著作人格权之随著作人之死亡或消灭而消灭,或永生不灭;著作财产权既不随之消灭,亦无永生之效力,値得对照了解。
(一)个别著作:
1.其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1)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2)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第三十条)。
2.于此应特别注意者,著作财产权可以一再让与给他人,(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以下),此时著作人与著作财产权人系不同之人,但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仍以著作人之死亡或消灭起计算。因此,著作之市价或与著作人之存亡或年龄有关,受让之人允宜计及之。
(二)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第三十一条)
(三)别名或不具名著作:
1.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2.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第三十二条)
(四)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第三十三条)
(五)摄影、视听、录音、电脑程式及表演著作:
1.摄影、视听、录音、电脑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2.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第三十四条)此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补充规定:
1.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2.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
3.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4.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以上关于著作财产权之分类,涉及著作之分类及著作内容之例示,并关系到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也关系到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看似简单、实则复杂,自宜抽丝剥茧,分别辨明,以利理解及实用。
文字|林信和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