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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际,对于著作权之尊重显得无比之重要,但欲确保著作权之尊重,却不得不以著作人格权之正确认知为前提,否则极易罹于侵权而不知,易言之,认识著作人格权实系尊重著作权的第一步!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际,对于著作权之尊重显得无比之重要,但欲确保著作权之尊重,却不得不以著作人格权之正确认知为前提,否则极易罹于侵权而不知,易言之,认识著作人格权实系尊重著作权的第一步!

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次修正,也就是著作权法全盘大翻修的那次修正(从七十九年版的五十二个条文增修为一百十七个条文!),重新编排著作权法的架构,将七十九年版著作权法笼统、紊乱、稍嫌简略的第一章「总则」及第二章「著作权之归属及限制」,重新整理并增列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及著作人」、第三章「著作权」、第四章「制版权」、第五章「著作权仲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其中第三章「著作权」再分为:第一节「通则」、第二节「著作人格权」、第三节「著作财产权」、第四节「登记」;其中第三节「著作财产权」更细分为:第一款「著作财产权之种类」、第二款「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第三款「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第四款「著作财产权之限制」、第五款「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上述八十一年版著作权法对于七十九年版著作权法第一、二章之修正,层次分明、体系完整、内容充实,堪称佳作(尽管第三章第五节「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中四分之三的条文又遭到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的删除)。不过,八十一年版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及著作人」的第二节「著作人」中却包括革命性的「受雇人」(第十一条)、「受聘人」(第十二条)取得著作权原则,一举推翻七十九年版著作权法第十条有关「出资人」取得著作权原则,引发此后一连串著作争议及诉讼,对于台湾人心之败坏,不无责任;不过,此一败笔,又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重加修正,似较合理,所以社会风气稍见和缓。由此足见,国家立法之良窳,对于国家社会影响之重大,岂可忽视,又岂可不严加要求?

据上所述,「著作人格权」第一次堂而皇之的出现在我国八十一年版的著作权法,甚至成为专节,这个法律名词令许多的「非法人士」大感疑惑,什么叫做「人格权」?什么叫做「著作人格权」呢?

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的权利,概略可分为公权及私权,公权是指选举、罢免、社会福利等基于公法所享有权利,私权一般系指人民(相互)间立于平等关系所拥有之权利。

私权一般可分为人身权及财产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及身分权;财产权则可分为物权(动产、不动产)、债权(请求权)、无体财产权(即智慧财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値之权利。

人格权及身分权的区别,看似容易却又困难,此可由大学法律系学生的认知得知。最简而易懂的说法是:人格权是一个人对于自身所拥有的权利;身份权是一个人基于一定的身份而对于他人所拥有的权利(例如父母子女间、夫妻间、社员与社团间之权利)。

人格权中最为人所熟知的,就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有人主张自由就是自由,不必称为权利!),以及目前在立法院经过二读,等待三读修正通过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明文承认的信用、隐私、贞操等权利;其中,生命、身体、贞操是具体的,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权则是较抽象的人格权。

著作人格权顾名思义,也是人格权的一种,也就是人对于自己的精神产物(著作)所拥有的权利,它看似抽象(著作在哪里?),却是具体(因著作而存在),它如同其他的人格权(身份权亦同),具有原则上不得继承及让与(§ 21,例外如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于受侵害时除得请求财产上之损害外,更得依规定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例如道歉或慰抚金)等特质(§ 85)。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财产权具有继承及让与性(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受侵害时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通性(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反对解释),但日本民法第七百十条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侵害如同人格权之侵害,请求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较具人性,値得借镜。

因为著作人格权具有不得让与的特性(§ 21),所以实务上常见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要求著作人声明(切结)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权,基于契约自由之原则,无碍其约定之效力,不过,倘著作人声明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权违反公序良俗者,则依法无效(民法第72条);著作人格权之抛弃,亦不能认与人格权之性质相符(民法第71条请参照),似不应承认其效力,充其量可解为著作人格权行使之限制(民法第98条请参照),亦即有限度承认著作人格权抛弃之效力;此时,其与上述著作人格权不行使声明之效力,几无二致。

著作人

著作人格权既系「创作著作之人」就其著作对于自己所拥有之权利,那么,谁是著作人,首应予以澄淸:

单独著作:于著作完成时,当然单独的成为著作人(§ 10)。

共同著作:共同著作人均为著作人,但其权利之行使及享有,具共有之特性(§ § 19、40、40之1、90)。于此应注意者,「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8),所以共同著作之人均为著作人,各依比例(应有部分)享有著作财产权(§ 40),但是共同著作人未必享有该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可因约定、让与或继承而生不一致情形),所以共同著作人也未必就是共同著作财产权人(§ 40之1),也就是说,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不必定是共同著作人!此一认知于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之适用,尤具重要性,该法第九十条第一、二项相互对照可得知之。

著作人之判定

1. 受雇人或雇用人?(§ 11)

⑴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⑵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⑶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增列第二十九之一,尤宜注意。

2. 受聘人或出资人?(§ 12)

⑴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⑵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⑶依前项规定著作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增列第二十九条之一,亦请注意及之。

不过,上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不适用(§ 111):

⑴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权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⑵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以上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有关著作人及著作财产权归属及利用之修正,深受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专利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影响,硏习智慧财产权者,不可不注意及之。

3. 推定著作人(§ 13)

⑴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生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⑵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所谓「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者,系指在无反证证明该著作确实归属他人之情形下,就以具名之该人为著作人,亦即容许他人举反证推翻其推定,尽管它并不容易,俗云:「举证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足征举反证之困难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请参照)。

于此,尤应理解法律上「推定」与「拟制」之区别:凡是法条上出现「视为」、「视同」者,均为拟制条款,无论所拟制之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均不容许举反证推翻之,此与推定条款大不相同,例如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为推定条款,同条第三项即为拟制条款,可供对照理解!

不过,上述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该法第六次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因其著作权之归属已经明确,故不适用,应一并注意及之(§ 110)。

以上系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权法有关著作人之规定,实値再三注意,灵活运用,方不至受害落难,甚至身陷囹圄(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以下第七章「罚则」部分请详为阅读)!

著作人格权之内容

著作人格权,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权法第三节之规定,有如下之内容:

公开发表著作之权利

1. 所谓「公开发表」,系「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而言,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同条对于「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另有定义性法条,并请详读(第一项第六、七、八、九款)。

2. 上述公开发表权,于公务员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15 I 但)。易言之,倘无特别约定,公务员于职务上完之著作,以该公务员为著作人;于此情形,倘无进一步特别约定,则以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其著作财产权,此时,该公务员虽为著作人,但却未享有公开发表其著作之权利!由此可知,八十七年版著作权法就受雇人(含公务员)职务上之著作原则上采取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分离主义,由受雇人(含公务员)及雇用人(含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分别享有。但仍允许特别约定,其错综复杂,不可不注意及之!

不过,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排除条款」,依其中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吿、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第九条第二项),否则焦仁和、丁远超、苏起等总统文胆,岂不分别享有总统文吿等国家文件之著作权。

3. 不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15 II):

⑴著作人将其尙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⑵著作人将其尙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⑶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4. 抑有进者,凡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尙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15 III)。此项同意公开发表著作之拟制规定,于依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而出资人依法得利用该著作之情形,准用之;亦即,由出资人依法取得公开发表受聘人著作之权利(§ 15 IV)。

法律条文上称「准用」者,系指法律上为求立法之经济(免得条文之繁复),就类似于既有条文所规范之事项(事实),不另自为条文(规范),而「比附援引」该既有之条文,可以称之为「法定的类推适用」,提请一并理解。

表示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

1.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⑴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⑵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即公务员为著作人,但著作财产权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者),于前项准用之。

⑶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⑷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所谓「衍生著作」,系指「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且其保护,无碍于原著作之著作权(§ 6)。

2. 著作权法第六十四条复规定:

⑴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⑵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保持著作内容、形式或名目之权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至于是否损害其名誉,应由著作人负举证责任,并待具体个案事实认定,非谓有改变该著作即当然触法!至盼此一修正能减少讼源,虽然希望不大。

著作人格权不灭定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著作人格权共同行使原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

1.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2.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3.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指第三人于不知情之情形下,可以主张代表权并无限制,共同著作人不可以实际上确有限制来对抗它,此实际上是一种「禁言条款」,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主张其善意(即不知情)时,应由共同著作人负举证证明其恶意(即知情)之责任,始生代表权限制之效力。当然,第三人也可以不主张代表权无限制,此时共同著作人即无对抗之余地矣!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禁止强制执行原

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此条旨在保护人类智慧之形成,避免杀鸡取卵,活生生地将尙未成熟(因其尙未公开,故不知其是否已成熟)之著作逼上枱面,扭曲著作人之智慧与旨意!

著作人格权专属原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复规定: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有关「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之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亦即,仍应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

侵害著作人格权之罚则

㈠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93 I)

不过,本条之罪,须吿诉乃论(§ 100),亦即,未经有吿诉权人(含被害人)吿诉者,不得追诉其犯罪;且其吿诉,应于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为之,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应予注意(§ § 232-239)。

㈡违反第十八条(侵害死亡人之著作人格权)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于此,请比较参考我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有关「侮辱诽谤死人罪」之规定,即知轻重:

1. 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 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罪,则为非吿诉乃论之罪(§ 100),任何人均得「吿发」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也没有撤回吿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请参照),所以一旦触犯本条,罪责难逃矣!

侵害著作人格权之救济:

排除及防止侵害请求权

1.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84)

2.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八十五条,如下述)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 86)。

所谓依顺序者,即指有前顺序之人存在时,后顺序之人无此权利;亦即后顺序之人,必俟前顺序之人不存在时,始有权利,此与继承之顺序同其法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请参照)。

损害赔偿请求

著作权法第八十五条明文规定:

1.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2.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不过,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89之1,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亦请参照)。

请求权因几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就是所谓的「消灭时效已完成」或称「时效已消灭」,并不表示不得再为请求,只不过被请求之人可以堂而皇之拒绝给付而已(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请参照)。换句话说,时效消灭后的请求权并没有真的「消灭」,只是效力较为衰弱而已!

销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之请求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即第八十八条关于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损害赔偿规定)第一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88之1)

登载判决书于新闻纸、杂志之请求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89)

共同著作人之请求

著作权法第九十条特别规定:

1.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 40请参照),制求损害赔偿。

2.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如继承)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以上有关著作人格权之介绍,范围广泛,涵盖了著作人格权之沿革、定义、权利之归属、权利之内容及行使、权利之侵害及救济,以及相关法律概念之介绍,値兹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际,对于著作权之尊重显得无比之重要,但欲确保著作权之尊重,却不得不以著作人格权之正确认知为前提,否则极易罹于侵权而不知,易言之,认识著作人格权实系尊重著作权的第一步!

 

文字|林信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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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第七十五期更正启事:

《人性.季里安回归的荒原》一文,p.32第三段第九行应为Béjart,第十四行应为Ballet Rambert;p.34左栏第二段第五行应为尼尔(Hans Knill),第三段第一行应为:伯尼。p.36照片舞码应为《在未知的地方》;p.37左栏倒数第二行应为:One of a Kind。

《从宏伟庄严到轻松简约》一文,p.38第一段第七行应为季里安,第九行应为Glen Tetley;p.42照片应为舞码《情之所至》。

《欧洲舞团巨擘》一文,P.43第一段第一行应为Nederlands;P.44照片应为舞码《情之所至》;p.45左栏第二段第十四行应为《侏㑩纪公园》,右栏第三段第二行应为Balanchine;p.46照片应为舞码《游戏不再》;p.47左栏最后一行邦贝应改为孟买P.48照片应为舞码《足蹈大地》。

《十种景致》一文,p.20照片摄影者应为黄富平。

更正启示:

本刊第七十五期p.18《自由灵魂与厚重的传统》一文中,左下角马友友的照片,因反拼错误,致左右反,原图应为右手持弓。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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