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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

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際,對於著作權之尊重顯得無比之重要,但欲確保著作權之尊重,卻不得不以著作人格權之正確認知爲前提,否則極易罹於侵權而不知,易言之,認識著作人格權實係尊重著作權的第一步!

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際,對於著作權之尊重顯得無比之重要,但欲確保著作權之尊重,卻不得不以著作人格權之正確認知爲前提,否則極易罹於侵權而不知,易言之,認識著作人格權實係尊重著作權的第一步!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我國著作權法第六次修正,也就是著作權法全盤大翻修的那次修正(從七十九年版的五十二個條文增修爲一百十七個條文!),重新編排著作權法的架構,將七十九年版著作權法籠統、紊亂、稍嫌簡略的第一章「總則」及第二章「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重新整理並增列爲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著作及著作人」、第三章「著作權」、第四章「製版權」、第五章「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其中第三章「著作權」再分爲:第一節「通則」、第二節「著作人格權」、第三節「著作財產權」、第四節「登記」;其中第三節「著作財產權」更細分爲:第一款「著作財產權之種類」、第二款「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第三款「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第五款「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上述八十一年版著作權法對於七十九年版著作權法第一、二章之修正,層次分明、體系完整、內容充實,堪稱佳作(儘管第三章第五節「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中四分之三的條文又遭到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的刪除)。不過,八十一年版著作權法第二章「著作及著作人」的第二節「著作人」中卻包括革命性的「受僱人」(第十一條)、「受聘人」(第十二條)取得著作權原則,一舉推翻七十九年版著作權法第十條有關「出資人」取得著作權原則,引發此後一連串著作爭議及訴訟,對於台灣人心之敗壞,不無責任;不過,此一敗筆,又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重加修正,似較合理,所以社會風氣稍見和緩。由此足見,國家立法之良窳,對於國家社會影響之重大,豈可忽視,又豈可不嚴加要求?

據上所述,「著作人格權」第一次堂而皇之的出現在我國八十一年版的著作權法,甚至成爲專節,這個法律名詞令許多的「非法人士」大感疑惑,什麼叫做「人格權」?什麼叫做「著作人格權」呢?

人格權與財產權

人的權利,概略可分爲公權及私權,公權是指選舉、罷免、社會福利等基於公法所享有權利,私權一般係指人民(相互)間立於平等關係所擁有之權利。

私權一般可分爲人身權及財產權。人身權又分爲人格權及身分權;財產權則可分爲物權(動產、不動產)、債權(請求權)、無體財產權(即智慧財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値之權利。

人格權及身分權的區別,看似容易卻又困難,此可由大學法律系學生的認知得知。最簡而易懂的說法是:人格權是一個人對於自身所擁有的權利;身份權是一個人基於一定的身份而對於他人所擁有的權利(例如父母子女間、夫妻間、社員與社團間之權利)。

人格權中最爲人所熟知的,就是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有人主張自由就是自由,不必稱爲權利!),以及目前在立法院經過二讀,等待三讀修正通過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文承認的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其中,生命、身體、貞操是具體的,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權則是較抽象的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顧名思義,也是人格權的一種,也就是人對於自己的精神產物(著作)所擁有的權利,它看似抽象(著作在哪裡?),卻是具體(因著作而存在),它如同其他的人格權(身份權亦同),具有原則上不得繼承及讓與(§ 21,例外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得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例如道歉或慰撫金)等特質(§ 85)。

一般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規定財產權具有繼承及讓與性(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及受侵害時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通性(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反對解釋),但日本民法第七百十條明文規定財產權的侵害如同人格權之侵害,請求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較具人性,値得借鏡。

因爲著作人格權具有不得讓與的特性(§ 21),所以實務上常見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要求著作人聲明(切結)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無礙其約定之效力,不過,倘著作人聲明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違反公序良俗者,則依法無效(民法第72條);著作人格權之抛棄,亦不能認與人格權之性質相符(民法第71條請參照),似不應承認其效力,充其量可解爲著作人格權行使之限制(民法第98條請參照),亦即有限度承認著作人格權抛棄之效力;此時,其與上述著作人格權不行使聲明之效力,幾無二致。

著作人

著作人格權旣係「創作著作之人」就其著作對於自己所擁有之權利,那麼,誰是著作人,首應予以澄淸:

單獨著作:於著作完成時,當然單獨的成爲著作人(§ 10)。

共同著作:共同著作人均爲著作人,但其權利之行使及享有,具共有之特性(§ § 19、40、40之1、90)。於此應注意者,「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爲共同著作」(§ 8),所以共同著作之人均爲著作人,各依比例(應有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40),但是共同著作人未必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因約定、讓與或繼承而生不一致情形),所以共同著作人也未必就是共同著作財產權人(§ 40之1),也就是說,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不必定是共同著作人!此一認知於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之適用,尤具重要性,該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相互對照可得知之。

著作人之判定

1. 受雇人或雇用人?(§ 11)

⑴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⑵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爲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⑶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增列第二十九之一,尤宜注意。

2. 受聘人或出資人?(§ 12)

⑴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⑵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爲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⑶依前項規定著作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一,亦請注意及之。

不過,上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適用(§ 111):

⑴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⑵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以上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利用之修正,深受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影響,硏習智慧財產權者,不可不注意及之。

3. 推定著作人(§ 13)

⑴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生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衆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爲該著作之著作人。

⑵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所謂「推定」爲該著作之著作人者,係指在無反證證明該著作確實歸屬他人之情形下,就以具名之該人爲著作人,亦即容許他人舉反證推翻其推定,儘管它並不容易,俗云:「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足徵舉反證之困難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請參照)。

於此,尤應理解法律上「推定」與「擬制」之區別:凡是法條上出現「視爲」、「視同」者,均爲擬制條款,無論所擬制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容許舉反證推翻之,此與推定條款大不相同,例如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爲推定條款,同條第三項即爲擬制條款,可供對照理解!

不過,上述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該法第六次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因其著作權之歸屬已經明確,故不適用,應一併注意及之(§ 110)。

以上係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之規定,實値再三注意,靈活運用,方不至受害落難,甚至身陷囹圄(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以下第七章「罰則」部分請詳爲閱讀)!

著作人格權之內容

著作人格權,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三節之規定,有如下之內容:

公開發表著作之權利

1. 所謂「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衆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同條對於「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另有定義性法條,併請詳讀(第一項第六、七、八、九款)。

2. 上述公開發表權,於公務員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爲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15 I 但)。易言之,倘無特別約定,公務員於職務上完之著作,以該公務員爲著作人;於此情形,倘無進一步特別約定,則以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此時,該公務員雖爲著作人,但卻未享有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由此可知,八十七年版著作權法就受雇人(含公務員)職務上之著作原則上採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主義,由受雇人(含公務員)及雇用人(含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分別享有。但仍允許特別約定,其錯綜複雜,不可不注意及之!

不過,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排除條款」,依其中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吿、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九條第二項),否則焦仁和、丁遠超、蘇起等總統文膽,豈不分別享有總統文吿等國家文件之著作權。

3. 不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15 II):

⑴著作人將其尙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⑵著作人將其尙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⑶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4. 抑有進者,凡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尙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爲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15 III)。此項同意公開發表著作之擬制規定,於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由出資人依法取得公開發表受聘人著作之權利(§ 15 IV)。

法律條文上稱「準用」者,係指法律上爲求立法之經濟(免得條文之繁複),就類似於旣有條文所規範之事項(事實),不另自爲條文(規範),而「比附援引」該旣有之條文,可以稱之爲「法定的類推適用」,提請一併理解。

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

1.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

⑴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⑵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公務員爲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者),於前項準用之。

⑶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⑷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所謂「衍生著作」,係指「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且其保護,無礙於原著作之著作權(§ 6)。

2.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

⑴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⑵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爲之。

保持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權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至於是否損害其名譽,應由著作人負舉證責任,並待具體個案事實認定,非謂有改變該著作即當然觸法!至盼此一修正能減少訟源,雖然希望不大。

著作人格權不滅定

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爲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爲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著作人格權共同行使原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

1.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2.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3.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第三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可以主張代表權並無限制,共同著作人不可以實際上確有限制來對抗它,此實際上是一種「禁言條款」,旨在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主張其善意(即不知情)時,應由共同著作人負舉證證明其惡意(即知情)之責任,始生代表權限制之效力。當然,第三人也可以不主張代表權無限制,此時共同著作人即無對抗之餘地矣!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禁止強制執行原

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爲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爲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條旨在保護人類智慧之形成,避免殺雞取卵,活生生地將尙未成熟(因其尙未公開,故不知其是否已成熟)之著作逼上枱面,扭曲著作人之智慧與旨意!

著作人格權專屬原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復規定: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亦即,仍應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罰則

㈠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93 I)

不過,本條之罪,須吿訴乃論(§ 100),亦即,未經有吿訴權人(含被害人)吿訴者,不得追訴其犯罪;且其吿訴,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爲之,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應予注意(§ § 232-239)。

㈡違反第十八條(侵害死亡人之著作人格權)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請比較參考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二條有關「侮辱誹謗死人罪」之規定,即知輕重:

1.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罪,則爲非吿訴乃論之罪(§ 100),任何人均得「吿發」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二百四十一條),也沒有撤回吿訴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請參照),所以一旦觸犯本條,罪責難逃矣!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救濟:

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1.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84)

2.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八十五條,如下述)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 86)。

所謂依順序者,即指有前順序之人存在時,後順序之人無此權利;亦即後順序之人,必俟前順序之人不存在時,始有權利,此與繼承之順序同其法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請參照)。

損害賠償請求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明文規定:

1.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爲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過,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爲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89之1,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請參照)。

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是所謂的「消滅時效已完成」或稱「時效已消滅」,並不表示不得再爲請求,只不過被請求之人可以堂而皇之拒絕給付而已(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請參照)。換句話說,時效消滅後的請求權並沒有眞的「消滅」,只是效力較爲衰弱而已!

銷燬或爲其他必要處置之請求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即第八十八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損害賠償規定)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爲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爲其他必要之處置。(§ 88之1)

登載判決書於新聞紙、雜誌之請求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89)

共同著作人之請求

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特別規定:

1.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 40請參照),製求損害賠償。

2.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如繼承)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以上有關著作人格權之介紹,範圍廣泛,涵蓋了著作人格權之沿革、定義、權利之歸屬、權利之內容及行使、權利之侵害及救濟,以及相關法律概念之介紹,値茲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際,對於著作權之尊重顯得無比之重要,但欲確保著作權之尊重,卻不得不以著作人格權之正確認知爲前提,否則極易罹於侵權而不知,易言之,認識著作人格權實係尊重著作權的第一步!

 

文字|林信和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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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第七十五期更正啓事:

《人性.季里安回歸的荒原》一文,p.32第三段第九行應爲Béjart,第十四行應爲Ballet Rambert;p.34左欄第二段第五行應爲尼爾(Hans Knill),第三段第一行應爲:伯尼。p.36照片舞碼應爲《在未知的地方》;p.37左欄倒數第二行應爲:One of a Kind。

《從宏偉莊嚴到輕鬆簡約》一文,p.38第一段第七行應爲季里安,第九行應爲Glen Tetley;p.42照片應爲舞碼《情之所至》。

《歐洲舞團巨擘》一文,P.43第一段第一行應爲Nederlands;P.44照片應爲舞碼《情之所至》;p.45左欄第二段第十四行應爲《侏儸紀公園》,右欄第三段第二行應爲Balanchine;p.46照片應爲舞碼《遊戲不再》;p.47左欄最後一行邦貝應改爲孟買P.48照片應爲舞碼《足蹈大地》。

《十種景緻》一文,p.20照片攝影者應爲黃富平。

更正啓示:

本刊第七十五期p.18《自由靈魂與厚重的傳統》一文中,左下角馬友友的照片,因反拼錯誤,致左右反,原圖應爲右手持弓。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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