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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一)

不称「表演著作」者,因系「指对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诠释。」由于不同之表演人对著作有不同之诠释,亦具创意,故「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规定应保护表演人之表演……

不称「表演著作」者,因系「指对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诠释。」由于不同之表演人对著作有不同之诠释,亦具创意,故「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规定应保护表演人之表演……

我国的著作权法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全盘翻修时,将著作权的内容一分为二,一为著作人格权,一为著作财产权,顚覆当时一般人对于著作权的认知。

著作人格权,指的是著作人享有公开发表其著作、表示姓名、保持著作完整等权利;著作财产权,指的是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就该著作所享有之财产上之权利。一般人容易误著作人即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之享有人,其实不然,概述如下:

一、著作财产权不等于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明文规定,著作权系「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所以著作财产权仅为著作权之一部,不即等于著作权之全部。同理,凡是只拥有著作财产权,而未拥有著作人格权之人,仅为部分著作权人,尙不可全称为「著作权人」,否则极易引起误解,也可能滋生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财产权仅为智慧财产权之一部

—般称智慧财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而著作财产权又仅为著作权之一部,所以著作财产权虽系一种智慧财产权,但仅为其一部,不可等同。

三、著作人非必享有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系指「创作著作之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著作财产权固系「因著作完成所生」,但非必即属于著作人享有,因为:

(一)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原则上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第十一条)。

(二)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则上以受聘人为著作人,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者仍归受聘人享有(第十二条)。

(三)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与他人共有,受让人于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第三十六条)。

所以,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不一定要长相左右;著作财产权更因部分让与而分崩离析。

于此,値得重视的还有以下几点:

(一)受雇人或受聘人虽原则上为著作人,但可以因约定而使雇用人或出资人成为著作人。此时,真正完成著作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即非为「著作人」,亦即:著作权法上之「著作人」并非为真正完成著作之人,不可混淆。因此,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可没说一定是由著作人亲自完成的著作!

(二)专利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并无类似之规定,但仍无妨由当事人约定之。例如时下流行的名人传记,往往不是名人自撰,通常系以执笔人为著作人,依法享有不可让与之著作人格权(第二十一条),但依约定由执笔人与该名人共享著作财产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由一方单独享有著作财产权,但他方享有一定成数之「版税」请求权。

不过,倘名人传记系由执笔人自行创作,而未与该名人有若何之约定,则执笔人不但当然为著作人,也当然享有全部之著作权;该名人只能浪得虚名,尙难实至名归!

此处所谓「版税」,系指自行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著作所得之收益。笔者一位法界朋友,闲暇喜尝葡萄美酒,年前国内疯狂红酒之际,应邀编写一册佳酿美酒,畅销不已,我这位朋友顿成酒国名人,据吿知「版税」收入颇丰,自称「拦路抢劫」、「不当得利」,真正是名利双收,所以奉劝各位朋友多多写作,写作之前,勿忘休闲品味。

(三)著作财产权固得自由让与他人,使他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所以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悉依当事人之约定,不过,如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未让与(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授权他人利用著作不明确者,亦推定为未授权(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由此可知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及授权,最好以书面为之,且宜明确约定其范围,倘为全部让与或全部授权,契约上应载明:让与(或授予利用)著作权法上全部之著作财产权。以免日后滋生纠纷。于此,受让人或被授权利用人尤宜特别注意。

四、著作财产权兼得著作人格权

理论上,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不同属于一人者,则各自享有并行使其权利,互不相干,但是著作权法盱衡两者间可能产生之矛盾,遂对于著作人享有之著作人格权中,公开发表之权利予以限制,情形如下:

(一)公务员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雇用关系)及第十二条(聘任关系)之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隷属之法人享有者,公务员并不享有公开发表其著作之权利(第十五条第一项),因「基于公务员与其隷属法人间特别权力关系之考量,有限制该公务员公开发表权之必要,俾免该公务员因此项权利之行使,而影响其隷属法人著作财产权之行使」(修正说明)。易言之,此时公家机关除享有著作财产权外,也享有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人格权(有关著作人格权之内容,请参阅表演艺术杂志第七十六期,一九九九年四月,页九七至一〇二)。

(二)此外,下列之著作财产权人或取得授权同意利用著作之人,「推定」著作人同意其公开发表著作,亦即原则上同时取得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人格权(第十五条第二项):

1.著作人将其尙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2.著作人将其尙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3.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三)此外,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尙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倘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第十五条第三项),易言之,于此情形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实际上即受有限制。

(四)再者,受聘人依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为著作财产权人,或因未约定而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者,出资人仍得利用该著作(第十二条第三项),且因利用而公开发表著作者,亦「视为」著作人(即受聘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第十五条第四项)。亦即,出资人不但取得著作之「利用」权,也同时取得公开发表该著作之著作人格权;受聘人纵令同时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亦必须依法容忍受聘人之利用权及公开发表权。

五、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坊间书籍尙有记载「版权所有,翻印必究」者,但恐怕人云亦云,不知其义者,大有人在。

事实上,「版权」系我国著作权法于民国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权法时,为鼓励善本书之持有人重印善本书供公众利用而增订之「制版权」,而所谓制版权,系指「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依上,制版权者,系就无著作财产权人之著作(仅限文字著述及美术著作)加以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之制版人之权利,其制版权之对象系该「版面」,其制版权之内容系专有就该版面重制之权利。

上述制版权与著作财产权大不相同者,除著作财产权之有无外,尙包括著作财产权之著作,不限于文字著述及美术著作二种,而多达十种著作(第五条第一项),外加衍生著作(第六条)及编辑著作(第七条);著作财产权于著作完成时,即当然享有(第十条),无须加以重制、首次发行,更不必依法登记;且著作财产权之对象系及于该著作之内容,不是著作所形成之外观,例如,某甲写了一本书,其取得的著作财产权是该书的内容(无体财产),不是书本(重制物)这个具有形体的物(有体物),当然更不是制版权的「版面」;此外,著作财产权之种类繁多(详如下述),不似制版权仅限重制之权利。

但是制版人经过一番努力将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予以重制发行后,对于人类文化资产之延续显有功劳,倘不予适当保护,即无足以奖励出钱出力之制版人,所以五十三年的著作权法特别立法创设并保护其「制版权」,此为我国所独见创获者!

不过,八十五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以该「制版权」自民国五十三年创设以来,登记制版权之案件为数甚少,未见实益;且制版权仅适用于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中华民国人之文字著作或美术著作,外国人之著作并不适用(第四条参照),恐有违反「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所规定之「国民待遇原则」之虞,乃建议废止第四章「制版权」及该章第七十九及第八十条二个条文。但是,立法院以「制版权」有可贵之处,仍予保留,以供不时之需。

制版权虽非著作财产权之法定种类,但其权利仍具有财产权性质,故仍取得「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此与著作财产权之重制权雷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以也准用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及限制之规定(第八十条),且其权利之取得与著作有关,故可称之为「准著作财产权」。

内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制版权登记办法」,目前由经济部智慧财产权局主管,可供参考。

六、著作之种类

要探究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内容及限制之前,首应了解著作之种类及内容,以为凭借。

所谓著作,系「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第九条第一项):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此处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吿、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第九条(第二项)。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

且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权,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第十条之一)立法院八十七年增订此一条文,旨在限制著作权之保护深度,以避免斲伤人类自由思想以及进一步著作或其他创作之原动力。于此,应特别注意此一条文系在周知著作权之保护,仅及于「著作」内容之表达,并非指著作之表达物(如书本)即为著作本身,不可混淆。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十种著作,并授权主管机关例示其内容,依内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吿(迄未见修正)「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可知梗概:

(一)语文著作:包括诗、词、散文、小说、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之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包括曲谱、词及其他之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剧、歌剧、话剧及其他之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灯片及其他以摄影之制作方法所创作之著作。

(六)图形著作:包括地图、图表、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及其他之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包括电影、录影、碟影、电脑萤幕上显示之影像及其他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著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录音著作:包括任何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声音而能附著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随于视听著作之声音不属之。

(九)建筑著作: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他之建筑著作。

(十)电脑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间接使电脑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指令组合之著作。

此外,著作权法尙认许三种独立之著作:

(十一)衍生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第六条第一项)

(十二)编辑著作: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第七条第一项)

(十三)表演:表演人对有著作之表演,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第七条之一项)

以上三种独立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衍生著作及编辑著作并各依其性质归类至前述十款著作,以资保护。

其中所称「表演」,不称「表演著作」者,因系「指对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诠释。」由于不同之表演人对著作有不同之诠释,亦具创意,故「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有会员均应保护表演人之表演,我国著作权法爰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订此条文。(有关表演之保护,详见表演艺术杂志第七十二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页九七至一〇二)《谈表演艺术的保护》专栏)。

 

文字|林信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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