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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归属与让与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唯著作财产权人始得为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财产权者自无让与著作财产权于他人之可言。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唯著作财产权人始得为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财产权者自无让与著作财产权于他人之可言。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因此,一般所谓著作权之让与或授权利用,系指各种著作(包括语文、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图形、视厅、录音、建筑、电脑程式,及其衍生著作以及编辑著作、表演人之表演(著作)等)之著作财产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或编辑权、出租权等)之全部或一部,让与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而言,与著作人格权无涉。

几个法律原则

(一)著作权创作取得原则

著作人于完成著作之同时,取得著作权(著10),包括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无须任何之登记或宣示,但:

1.受雇人(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原则上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此时该受雇人固享有著作人格权,但原则上却以雇用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著11),专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著29-1)。

2.前项之雇佣契约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

(1)以雇用人为著作人。此时之雇用人,于受雇人完成著作时,当然同时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但解释上应许当事人间更进一步约定受雇人享有部分或全部之著作财产权,或于一定范围内有利用该著作之权利。

(2)以受雇人享有著作财产权。此时,受雇人依法原则上为著作人,已享有著作人格权,又因此一特约而同时享有著作财产权,诚属「人财两得」。不过,天下岂有如此「好康」之事?(倘公司行号如此签约,行为人恐有背信罪嫌;倘公务机关如此行事,相关人等恐有非法图利罪嫌,不可不愼)。

3.于出资聘请(委任契约或承揽契约)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则上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著12 I),此时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均归受聘人享有(著12II),但出资人依法得利用该著作(法定授权利用),法律上并未限制出资人利用之范围,但解释上出资人仅得自行利用,不得再授权第三人利用,否则即属侵害受聘人之著作权(著37请参照)。

4.前项之委任契约或承揽契约(即出资聘请他人完成著作之契约),可以特别约定:

(1)以出资人为著作人。此时之出资人,于受聘人完成著作时,当然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但解释上自亦准许当事人间更进一步约定以受聘人享有部分或全部之著作财产权,或于一定范围内有利用该著作之权利。

(2)以出资人为著作财产权之享有人。此时受聘人固依法原则上为著作人(著12 I),而享有著作人格权,但出资人却因此一特约而专有著作财产权(著12II,29-1)。惟倘约定出资人仅享有部分著作财产权者,应解为出资人就未享有著作财产权之部分,仍有法定授权利用之权(著12III请参照)。

5.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之「制版权」,系就「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著79 I),从而制版权虽需经登记始为成立并受保护(著95二),但此一制版权顾名思义仅为「版面」之保护,并非「著作」(著5)之保护,亦非为原始意义之著作权(著10-66),故以其版面业经登记可供查证者,始予特别之保护,借此奖励善本书之流传,此与著作权之保护采取创作主义,不以登记为必要者,不可同日而语。(内政部87.2.23.《制版权登记办法》请参照)。

(二)著作权自由让与原则:

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自由、名誉、贞操、信用、隐私权等),身分权(父母子女间、夫妻间、社员社团间相互之权利)及财产权(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其中人格权及身分权(合称人身权)具专属性,本不得让与或继承,所以著作人格权依法不得让与及继承(著21),前文已有述及。而财产权,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让与的(私有财产权之尊重原则),民法规定物权的移转(民758、761)、债权的让与(民294),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让与(专63)、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让与(商38),以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的让与(著36),均其适例(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合称为无体财产权,或称智慧财产权,IPR)。

不过,具有人格或身分性质之财产权,通常是不许让与的,例如慰抚金请求权(民195II)、终身定期金请求权(民734)、扶养请求权(民1114,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625号判例参考)等。(消费者保护法为团体诉讼之便利,特许慰抚金请求权之让与,消50II)。

上述权利之让与,系依当事人之约定(契约),而生权利主体(权利人)之变动,此与权利依法律规定所生主体之变更,尙有不同。后者如权利之继承(民1148),以及从权利之随同移转(民295),根本无须当事人间任何之意思表示。

(三)著作权让与行为之无因性权利人会将其权利让与于他人,必有原因(缘由),通常基于赠与(民406)、买卖(民345)或互易(民398)契约。因此,我们探讨著作权之让与,应生了解所谓著作权之让与,系指直接使著作财产权发生权利(主体)变动效果之契约,法律上称之为准物权契约,被归类为「处分行为」,此与著作财产权之债权契约,即上述之赠与(著作财产权)契约、买卖或互易契约不可混淆。后者仅在使当事人产生移转著作权之债务,法律上称为债权契约,被归类为「负担行为」。

举例说明之:甲为「一个剧场设计者的体认与省思」一文的著作财产权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与乙签约将该文之著作财产权之全部以新台币壹万元之价格出售予乙,同时约定双方应于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银货两讫」,且双方果然于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甲表示将该文著作权移转于乙,乙表示接受)。依上所述,甲乙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缔结之契约仅为著作(财产)权让与之债权契约,甲虽有依约移转著作权之义务,乙亦有请求甲依约让与著作权之权利,但双方于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合意移转著作财产权以前,甲仍为著作财产权人,必须双方合意移转著作权之后,乙始取得该著作财产权。

(四)债权平等原则(著作财产权之多重买卖与让与)

由上可知,著作财产权之让与系为著作财产权买卖、赠与或互易契约之履行行为;著作财产权既得自由让与,著作财产人自得自由与他人缔结以著作权让与为目的之债权契约(买卖、赠与或互易)。

实务上,曾有不肖之著作人将其著作(财产)权分别缔约出售予不同之人,并于收取价金之同时,将同一著作财产权分别签字让与于不同之人。此时,著作人先后分别签署之买卖契约,均为有效之债权契约,所以著作人对于不同之买受人均负有让与同一著作财产权之给付义务(民199 I),而不同之买受人均拥有平等之债权(给付请求权),并不是缔约在前的买受人拥有优先于他债权人之权利,进而,早起的鸟儿有虫吃,谁先获得出卖人合意让与著作权的,谁就取得了该著作财产权;出卖人第二次以后让与著作权的意思表示,都是对于新的著作财产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此时,新的著作财产权人可为承认的意思表示,使出卖人其后之无权让与行为溯及生效(民118、115),否则出卖人即应对于第二次以后受让但并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之买受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民350、353),并涉有诈欺之罪嫌。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旨在使受让人取得著作财产权;此与著作财产权之授权利用,仅在使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内利用著作财产权利用权,并未使被授权人取得著作财产权(本权)者,有所不同(著37)。

(一)全部让与、部分让与

著作财产权之种类,有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等权利(著作权法第三章第四节第一款),因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仅于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著36II),故让与之范围,或系上述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著作权之让与,或仅系部分(种类之)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应经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著36III),于此,法律未规定让与范围之约定,应以「明示」之方法为之(民153 I、272对照比较),故自得以「默示」之方法为之,但无论明示或默示,倘约定之范围未臻明确者,「推定」为未让与,由主张已获让与之人负举证之责任(民权281)。从而,受让人为确保受让之著作财产权之完整,宜要求于让与书面上记载「著作财产权全部」或「我国著作权法上所规定之全部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反之,倘非为全部之让与,即应为逐项列举让与之著作财产权,凡未列举之部分,即为未受让与或推定为未受让与,此即所谓「列举其一,排除其余」之法则,亦即为俗称之「正面表列」原则,不可不知。

(二)单独享有、共有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无论系全部让与,或系部分让与,一般均系让与他人单独享有,前者由受让人一人单独享有全部之著作财产权,后者则仅让与部分之著作财产权,譬如让与人保留重制权(著22 I),而将公开演出权让与他人(著26 I),彼此井水不犯河水,各专其权。

不过,著作财产权亦得让与他人共有,或让与而与他人共有。

1.让与他人共有

例如甲将其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部分让与于乙、丙二人,此时乙丙二人就让与范围内之著作财产权,共同取得著作财产权,并为该著作财产权之共有人(著36 I ,民831准共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民817 II)。

2.让与而与他人共有

例如甲将其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部分让与其权利之一半或几分之几于乙,而形成甲、乙二人共有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之共有,亦可因继承(民1151)或法院之执行命令(强制执行法117)而形成,但著作财产权之共有,非即为「共同著作」,不可混淆。

共同著作,系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著8)。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著19 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著19II);对于代表全体共同著作人之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著19III)。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著31)。共同著作各著作人就著作财产权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 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著40 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著40I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自然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法人)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著40III)。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著作权法第六章〈权利侵害之救济〉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著90 I);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著90II)。

由上可知,共同著作人除共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此时无「应有部分」之概念)外,并共有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共有之著作人格权固不得继承或让与(著21),共有之著作财产权则无论系因共同著作而共有,或因前述受让著作财产权而形成共有,其权利之行使,殊受限制,情形如下:

(1)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著40-1前段)。

(2)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著40-1前段)。

(3)前二项情形,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著40-1后段)。

(4)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著40-1II)

(5)共有著作权人中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著作权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共有著作权人中之一人(自然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法人)消灭后无继受人者,亦同(著40-1III准用40II、III)。

上述有关共同著作及共有著作财产权相当复杂不便,易滋纠纷,实宜避免或消除之。

投稿非让与

一般有以为投稿于报章杂志,经刊载尤其发给稿酬后,即丧失该文稿之著作(财产)权者。还有人会问:我可不可以将投稿的文章辑册发行?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从而:

(—)投稿系授权他人利用著作(著37),而非著作财产权之让与,不可误会。

(二)民法债编第二章第九节「出版」契约之规定,其增修条文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殊値并为注意:

1.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民515II)

2.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民518I )。

3.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民519I )。于此,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供比对参考。

4.「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他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民523)。

(三)由是:

1.报章杂志发行政策或实务上有删改来稿者,应于「稿约」中明示声明有删改权。但仍应注意其删改程度是否构成著作人格权之侵害,有疑义者宜征得投稿人签名同意后始刊登,以杜争议。

2.报章杂志拟二次转载或汇辑成册者,亦应于「稿约」中声明,否则无此权利,实务上有因此触法者。且纵有声明转载或辑册,亦不免给付报酬,凡不再给付报酬或以出版物回赠者,均应事先声明。

3.除非报章杂志声明投稿经其刊登者,其著作财产权即归属其所有,否则投稿人保留其著作财产权,并当然得以汇辑成册,无须征得报章杂志之同意。

4.报章杂志有举办征文比赛者,即为法律上所谓之「优等悬赏广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亦应注意及之(其他著作之竞赛亦同)。

结语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唯著作财产权人始得为之,倘著作人故不享有著作财产权者自无让与著作财产权于他人之可言。

非为著作财产权之人竟让与著作财产权于他人,为「无权处分」(他人权利)之行为,其让与行为效力未定,但仍可经有权利人之承认而生溯及之效力(民118、115)。

于此,倘受让人竟自以为有效受让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而予以行使,则难免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而有损害赔偿之责任(著作权法六章〈权利侵害之救济〉);无权之让与人既难辞权利瑕疵担保之责任(民350),亦有侵权责任之问题,倘为明知故为,则更有侵害著作权之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七章〈罚则〉),殆为不値矣!

 

文字|林信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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