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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上)

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仅于著作财产权始得为之。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让与或继承,理论上亦无「利用」之空间与实益。

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仅于著作财产权始得为之。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让与或继承,理论上亦无「利用」之空间与实益。

壹、前言

笔者在讲授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常常被问到的问题便是,著作权的保护这么周到,取得著作财产权或取得授权同意利用著作权每每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有时候甚至找不到著作人,根本无从交涉,难道没有著作(财产)权就不能利用著作,即连引用也不可以吗?

法律不外乎人情,我们当然不必事事取得著作财产权本身,或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同意,才能利用他人之著作,否则「苛政如猛虎」,我们恐怕动辄得咎,而有「难言之隐」,人类也势必因无法适当引用他人智慧之结晶而难期进步,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乃参酌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立法例,许可任何人「合理利用」他人之著作,而无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之问题(§ 65 I)。

本文就来介绍法律上所允许的「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规定。不过,首先必须提醒以下数点基本认识,否则自以为是,反而误触法网而不自知:

一、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即为「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一般人只看到某一条文中许可为某种利用,便沾沾自喜,迳认从此可以大大方方利用他人之著作,而无后顾之忧,却不知著作权法所许可之合理利用自有一定之范围,即必须为「合理」之利用,逾越合理范围之利用即属他人著作财产权之侵害。至若合理与否,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遇有争执,终须由法院判定。从而,「擅自」利用他人著作之人,是有可能缠讼劳累,甚至惹来牢狱之灾的,所以在「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前,自宜愼思明辨,考虑周详,必要时请教专家,始得安心为之。

二、上述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著作财产权之限制」,直到第六十五条才规定「合理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断标准,该条第一项明文规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其反对解释即明白昭告我们:凡不属于著作之「合理使用」的,都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而且,直到第六十六条,亦即「著作权之限制」的最后一个条文,才规定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受他人利用之影响,亦即,任何人虽得依法合理利用他人之著作,但仍应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否则,尽管利用人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之著作,但却公开了他人尙未发表之著作、未表明作者为何人、或歪曲著作至损害著作人名誉之程度等等,便有侵害著作人公开发表权(§ 15)、具名权(§ 16)、著作完整保持权(§ 17)等著作人格权,而有民事上损害赔偿责任(§ 85)以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责任(§ 93)问题,不可不愼!

三、本文讨论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固系在谈非著作财产权人且未获得著作财产权人授权利用之一般人之固有(法定)权利,并不涉及著作财产权人本人或虽非著作财产权人,但已获取授权利用著作之人。后二者之利用著作,如未逾越权利之正当行使或授权之范围,均系其自有权利之行使,自非本文论述之对象。然而,本文必须指出,纵令自己权利之行使,仍非毫无节制。权利滥用(权利之行使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及权利之行使违反诚信原则(诚实及信用之方法),本为民法所禁止(§ 148),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更有一语双关之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亦即,纵令行使著作权法等智慧财产权上之权利,倘其行使行为不当,亦应有公平交易法之适用。实务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已经多次对于不当行使智慧财产权之事业做出处分,例如对于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之交易相对人发出「敬告函」或「警告函」,声称竞争者侵害或涉嫌侵害发函者之专利权,敬(警)告收信人切莫与之交易,以免涉讼并权益受损云云,事实上发函之权利人根本尙未起诉,或竞争者尙未经判决确定侵害发函人之专利权,此时专利权之行使即非正当,而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第二十二条「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或第二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除其行为人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对其事业法人亦有两罚(罚钱)之规定(§ 38)。由此可知,纵令有权行使著作权之人,也只能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只不过其合理范围并未、实际上亦无必要明文规定于著作权法,且其合理范围与本文所论述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范围未尽相同,两者同中有异,相当有趣。

贰、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如前所述,他人著作之合理利用,仅于著作财产权始得为之。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依法不得让与或继承(§ 21)(注1),理论上亦无「利用」之空间与实益。至若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究有如何之内容与区别,可以参考本专栏已经发表之相关文章,不另赘述。

一、为立法或行政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重制他人之著作)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立法或行政目的之合理利用他人著作,惟仅限于重制他人之著作,其要件如下: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之所需(注2),

(二)、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

(三)、限于在合理范围内,

(四)、限于重制他人之著作。

(五)、须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并不因此项利用而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利益之情事。

二、司法程序上之利用他人著作(重制他人之著作)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程序上之合理利用他人著作,惟亦仅限于重制他人之著作,其要件如下:

(一)、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注3),

(二)、限于在合理范围内,

(三)、限于重制他人之著作,

(四)、须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并不因此项利用而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利益之情事。

三、授课需要之利用他人著作(重制他人之著作)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学校及其教师为教学需要之合理利用他人著作,此亦仅限于重制他人之著作。不过,条文特别规定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此与前二条只规定「他人之著作」显有不同,自不得为相同之解释(注4)。其要件如下:

(一)、须为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注5),

(二)、须为学校授课需要,

(三)、限于在合理范围内,

(四)、限于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五)、须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并不因此项利用而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利益之情事。

四、为编制教科用书、辅助用品及为教育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重制、改作、编辑或公开播送他人之著作)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教育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分为四项,较为复杂,其不限于他人著作之重制,且有使用报酬之规定,尤値注意正确之适用:

(一)、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注6)。

(二)、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三)、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注7)。

(四)、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上所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有关为教育目的之利用他人著作,除须为合理范围内之利用外,更须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法条上虽未规定通知及交付使用报酬之时机及方法,但为避免日后之争议,本文建议:一、通知及支付报酬均宜于利用之前为之,以杜著作财产权人日后变异之心。二、通知宜以挂号书面为之;报酬之支付宜以支票禁止背书转让或以银行或邮局汇款方式为之,以为存证,并应依规定办理扣缴。三、倘能于利用前征得书面同意、利用后书面函谢,更为周延妥适。

为此,著作权法前主管机关内政部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使用报酬率」六个条文,迄今仍为有效(著作权法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由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主管),甚至被引用于其他非属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利用,频生争议,此为后话,暂且不表。本文兹整理简介该使用报酬率之规定如下:

(一)、为编制教科用书而重制或编辑他人著作之使用报酬率:

1.语文著作:以字数为计算标准,每千字新台币一千元,不满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计算。

2.摄影、美术或图形著作:以张数为计算标准,不论为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张新台币五百元。如使用于封面或封底每张新台币一千元。

3.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新台币二千元。

4.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页版面新台币一千元为标准,依所占版面比例计算。如不能依版面计算者,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5.倘以上所利用之著作为衍生著作时,如对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应支付二笔以上之使用报酬者,其每笔使用报酬,依上列标准之百分之七十五计算之。

(二)、为编制教科用书而改作他人著作之使用报酬率:

改作他人之著作者,依上述重制或编辑他人著作之使用报酬率减半计算。但应注意改作他人之著作,著作权法仅规范原著作之改作成衍生著作,并未承认对于衍生著作之改作为「再衍生著作」,从而,前述第5点关于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使用报酬率规定,自不在援引减半之列(注8)。

(三)、为编制教学辅助用品而利用他人著作之使用报酬率:

1.录音或视听著作:每三分钟新台币二千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

2.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上列第(一)点、第(二)点标准减半计算之。

3.倘上述所利用之著作为衍生著作时,如对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应支付二笔以上之使用报酬者,其每笔使用报酬,依上列标准之百分之七十五计算之。

(四)、为教育目的公开播送他人著作之使用报酬率:

1.以广播公开播送: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每次新台币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钟新台币一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

2.以电视公开播送: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每次新台币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钟新台币三十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待续)

注: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请参照。不过,消费者保护法为成全团体诉讼制度,有例外许可之规定(§ 50 II)。此外,著作人格权因其性质与功用特殊,其保护并不与著作人同归毁灭,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値得注意。

2.中央法规标准法及地方制度法均请参照。

3.例如民事诉讼法有关书证之相关规定(§ § 341-363),刑事诉讼法有关书证之相关规定(§ § 164、165),行政诉讼法有关书证之相关规定(§ § 163-176),可供参考。

4.至若著作之「公开发表」,请参考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名词定义以及第十五条关于「著作公开发表权」(著作人格权之一种)之规定。

5.依此,补习班之教学自无本条规定之适用。

6.教育行政机关「审定」或编制教科用书之情形,在教育自由化之今日,依旧存在,政府实应修法更张,多多从事外文著作之翻译,方为正办。教育部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等学校及国民小学教科图书仪器教具审查规则(84.6.23)请参考。有关著作之改作或编辑,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请参照。

7.有关著作之「公开播送」,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之名词定义,以及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参照。

8.理论上,第三人固可征得原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而为改作出第二种版本之衍生著作(§ 28),但因衍生著作视为独立之著作(§ 6 I),故第三人自亦可能有就衍生著作再予以改作之实益,惟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6 II),此时第三人自应同时取得原著作人及衍生著作人之授权同意,始得对于衍生著作之改作成为再衍生著作。果此,内政部颁之上开使用报酬率规定即有不周延之处。

 

文字|林信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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